| 张周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52:39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191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周辉,男,27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周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周辉酒后驾驶豫S3C180轿车从潢川县开发区到潢川县城关,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城关弋阳路附近时,与相对方向余保福驾驶的豫ST3049号出租车相撞,致出租车乘坐人朱国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采集被告人张周辉体内静脉血样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周辉赔偿余保福各种费用19000元,赔偿朱国良各种费用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保福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结果及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周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周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莹 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