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中利诉胡洪军、井亚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50:00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708号 |
原告宋中利(曾用名宋来利),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胡洪军,男,1968年6月1日出生。 被告井亚丽,女,1969年9月2日出生。 原告宋中利与被告胡洪军、井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中利与被告胡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中利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洪军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4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胡洪军辩称,借条是我写的,钱是王修润用的,拿钱时就扣了16000元利息,实际用款是84000元,期间又还了15000元。 被告井亚丽辩称,我与被告胡洪军早已离婚,我对此款根本不知道咋回事,也没有参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宋中利要求被告井亚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宋中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20日被告书写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胡洪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井亚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胡洪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虽是我写的,钱是王修润用的,拿钱时就扣了16000元利息,实际用款是84000元,期间又还了15000元。 庭审中,被告井亚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不提出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胡洪军提出的,借款当时就扣除了16000元,期间又归还了15000元的事实,原告均予以认可,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0日,被告胡洪军向原告宋中利借款,并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当时就扣除了16000元,被告实际借款84000元,借款期间被告胡洪军又归还了15000元,下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定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胡洪军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宋中利借款,并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是原、被告均认可当时扣除了16000元,所以,实际借款应为84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上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被告胡洪军借款期间归还的15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条上没有被告井亚丽的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井亚丽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井亚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中利借款69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中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青 田 审 判 员 田 蕾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刚
二0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詹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