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金贵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铝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52:2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73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贵,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东兴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发旺,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金贵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铝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1)上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贵,被上诉人东兴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李金贵向东兴铝业公司出具“便条”一份,载明:“2009年10月14号.2009年4月10号,发巩老王微粉6.125吨x2900=17762元;2009年4月24号,发巩义老王微粉6.5吨x3200=18850元;2009年7月11号,发巩老王微粉6.64吨x3300=21912元;2008年以前老王下欠15750+开票6000元;2009年3月6号,375公斤x3200=1200元;总计81462元-12450元,2008年多付12450<以上总计69012元>……2009年10月14号。以上有问题没有解决”。上述“便条”中载明的货款69012元李金贵至今未付。李金贵出具的“便条”中“巩老王”、“巩义老王”、“老王”指巩义市三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经理王金水, 经王金水确认其只与李金贵发生业务联系并结算货款。且“便条”中注明的“以上问题没有解决”中的问题已由巩义市三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李金贵协商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 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针对东兴铝业公司的诉请,李金贵以“第一,李金贵是东兴铝业公司的业务员,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是买卖关系;第二,李金贵的买卖对象是巩义市耐火材料厂,是他们双方没有处理好他们之间的问题,李金贵并不欠他们的货款。”为由提出抗辩,并举证有巩义市三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证明”,但经巩义市三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经理王金水确认,该公司只与李金贵发生业务联系并结算货款,且李金贵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系东兴铝业公司的业务人员,故对巩义市三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证明”以及李金贵关于其系东兴铝业公司的业务人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巩义市三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经理王金水亦确认2009年10月14日李金贵为东兴铝业公司出具的“便条”中载明的“以上有问题没解决”已由巩义市三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李金贵协商解决。故李金贵所述不实,不予采信。东兴铝业公司、李金贵对上述“便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李金贵亦无证据证明其系东兴铝业公司的业务人员,故上述“便条”系东兴铝业公司、李金贵双方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综上,李金贵拖欠东兴铝业公司的货款69012元不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东兴铝业公司关于货款本金69012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东兴铝业公司诉请李金贵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但未予明确计息的起止时间,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金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兴铝业公司支付货款69012元;二、驳回东兴铝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25元,由李金贵负担。 李金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便条”为报账便条而非债权债务凭证,且与巩义市三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是东兴铝业公司,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金贵与东兴铝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由此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东兴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兴铝业公司答辩称:“便条”是李金贵本人所写,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所称与东兴铝业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并无证据证明,且巩义市三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经理王金水确认只与李金贵发生业务联系并结算货款,且李金贵在原审庭审中对所欠东兴铝业公司的货款并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李金贵向东兴铝业公司出具有“便条”,载明了所发货物品名、货物量、货物单价及欠款总额,且李金贵对该“便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收货方巩义市三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也认可只与李金贵发生业务关系并进行货款结算,故本院对李金贵与东兴铝业公司存在直接货物买卖关系予以认定。李金贵上诉称与巩义市三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是东兴铝业公司,此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所以李金贵应依据“便条”上确定的所欠货款数额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李金贵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李金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航 微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陈 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