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谢纯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52:22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42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纯俊,男,出生河南省太康县。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纯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谢纯俊在太康县老冢镇谢堂村,因琐事与程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被告人谢纯俊用拳头将程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程某某之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谢纯俊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纯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打人不对,一时冲动,更不应该打一个妇女,认识到错误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谢纯俊因房屋后被害人程某某堆放的麦秸着火,双方发生口角,后引起双方厮打,被告人谢纯俊先用拳头朝被害人鼻部打了一拳,被人劝开后又持砖头朝被害人脸部拍了一下,造成被害人程某某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程某某之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于2013年5月31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向太康县公安局老冢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纯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报、谢某远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证明,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纯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纯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纯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效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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