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庆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51:23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158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庆洁(绰号小龙),男,22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庆洁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庆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胡庆洁伙同张顺兵(已判刑)、周强(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潢川县仁和镇四里村小阮营组村民胡XX家,撬门入室,盗窃银元41块(其中二块银元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100张国民党老币、3张60版2元连号人民币,铜钱两串40个,纪念币16枚,现金人民币23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庆洁结伙作案,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庆洁辩护:其没有进屋。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胡庆洁伙同张顺兵、周强骑摩托车窜至潢川县仁和镇四里村小阮营组村民胡XX家,撬门入室,盗窃银元41块、100张国民党老币、3张60版2元连号人民币、铜钱2串40个、纪念币16枚及现金2380元。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中2块银元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2块银元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XX陈述,2011年5月20日下午我家被盗,柜门锁和抽屉锁都被撬开,柜子里41块银元(有10多块是高仿真的假货)、两串铜钱、16枚纪念币、2000元收藏的人民币、3张60版2元连号人民币、100张国民党老币和抽屉里的380元现金被盗。 2、同案人张顺兵供述,我和胡庆洁、周强骑摩托车在仁和街一个中药铺这家,胡庆洁用钢筋棍把门锁撬开,又撬开柜门和抽屉,偷了41块银元、老版人民币2000元左右、不知哪国的钱有一叠、2元面额人民币3张、2串铜钱还有10枚纪念币。银元20块,每块35元,卖了700元,一叠子钱20元,都买给易X有了,2串铜钱还有10枚纪念币易X有不要,胡庆洁扔了,偷的钱和卖的钱我们平分了。 3、同案人周强供述,2011年或2012年的一天下午一两点时,我和张顺兵、胡庆洁骑一辆摩托车从潢川转到仁和镇三八线路口左边的一条路进去,走一两里路的一户人家,我在门外放风,张顺兵、胡庆洁用钢筋棍撬开大门的锁,进屋偷了一些银元,不知道是否还偷有别的东西。 4、被告人胡庆洁供述2011年5月,其伙同张顺兵、周强在仁和镇一户人家用钢筋棍撬门入室盗窃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5、证人易X有证言,张顺兵到我店里卖给我22块银元,是真银假币,我挑了5块银元,以35元/块收的,付给他175元。 6、同案人张顺兵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7、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从易X有处扣押银元2块,发还胡XX。 8、鉴定结论:扣押银元2块,鉴定价格人民币800元。 9、被告人胡庆洁户籍证明。 10、同案人张顺兵的刑事判决书。 11、抓获经过,2013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胡庆洁在潢川县城关“神话”KTV一包间内被潢川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庆洁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庆洁辩护:“其没有进屋。”经查,被告人胡庆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人张顺兵、周强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其进屋实施盗窃的事实。故辩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亲属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庆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