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孟凡青、郭风雷、郭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48:30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24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凡青,男,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人郭风雷,男,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人郭帅,男,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青、郭风雷、郭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青、郭风雷、郭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孟凡青在老冢镇孟庄村因琐事与孟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纠集郭风雷、郭帅将孟某某、李某某、孟某旺打伤,经鉴定孟某某、李某某之伤属轻伤,孟某旺之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孟凡青、郭风雷、郭帅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凡青、郭风雷、郭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孟凡青在本村孟某某家代销点玩老虎机时,与孟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引起打架,随后被告人孟凡青打电话通知郭风雷并纠集郭帅等人到现场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孟某某及其妻李某某、其子孟某旺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孟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孟某旺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凡青、郭风雷、郭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孟某某、李某某、孟某旺的陈述,证人孟某氏、孟某亮、孟某雷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投案说明,和解协议书、领条、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青、郭风雷、郭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凡青、郭风雷、郭帅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风雷、郭帅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凡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风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李效华
二〇一三 年 七月十九日
代 书 记 员 程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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