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贺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50:45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13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贺成,男,27岁。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贺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上午,常袋镇常袋村贾XX家因推土问题与杨二X家发生纠纷,杨二X打电话将事情告诉刘贺成(杨二X之子)。当晚7点左右,刘贺成带领在洛阳遇到的伙计“胖三”等人到贾XX家院内,“胖三”等人围着郭XX(贾XX之子),郭XX顺手拿起院子内桌子上的菜刀,刘贺成等人将其摁倒在地,并将其刀夺下,对其拳打脚踢,刘贺成拿起院子内的板凳朝郭XX头部砸了几下,贾XX挡住不让人打郭XX,刘贺成又用板凳将贾XX头部砸了一下,朝其右侧肋骨上砸了一下,致使贾XX、郭XX住院治疗。贾XX右侧4根肋骨骨折,经鉴定,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协商并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贾XX、郭XX的陈述,证人刘XX、杨一X、刘XX、杨二X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贺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贺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告人刘贺成的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贺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贺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 静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