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中云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9
彭中云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0:47:59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潢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中云(乳名“大簸”),男,45岁。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2月14日被逮捕,于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中云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潢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彭中云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35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中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秋,被告人彭中云以牛岗桥头砖厂生产粘土砖为由,敲诈勒索该砖厂负责人莫金振现金18000元。

2、2011年1月,尹喜河拉魏岗乡杨围孜村彭曹坊组土时,被告人彭中云带领其家人带凶器恐吓施工挖土人员,尹喜河被彭中云敲诈勒索13000元。

3、2011年4月,被告人彭中云阻碍尹喜河在魏岗乡杨围孜村彭小庄大塘施工挖土,敲诈勒索尹喜河300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相关书证证明。认为被告人彭中云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彭中云辩称:1、找莫金振要的18000元钱是自己应得的青苗费、工资;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存在,没有敲诈过尹喜河13000元钱;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的3000元钱是尹喜河应付的买土的钱1000元和平整土地的钱2000元。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中云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经潢川县发改委批准潢川县魏岗乡第三机制砖厂转型生产页岩砖,经营者为莫金振。在该厂生产和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彭中云以莫金振非法占用杨围孜村彭小庄组耕地生产粘土砖等为由多次纠集本组个别村民到潢川县委、县政府、县国土局等处上访,要求关闭该砖厂。莫金振无奈,于2009年4月给被告人彭中云现金18000元,被告人彭中云方才罢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莫金振的陈述:2008年,其负责筹建牛岗桥头砖厂,彭中云投资30000元入股。半年以后,彭中云不想在砖厂干了,把钱要回,其把他入股的30000元钱加上利息全部同他结清了。他在厂干活的钱也结清了,和彭中云经济上不扯皮。后来,彭中云就以砖厂生产粘土砖为由往县里、市里等上级部门信访告状,目的是要几个钱,厂里就同他协商,最后给了他18000元,他不告了,才算把这事平息。

2、证人彭XX的证明:彭中云以砖厂生产粘土砖为由往上告状。彭中云去阻止桥头砖厂生产,其那时在砖厂负责生产。最后有彭五X、彭四X、彭三X协商,给了彭中云18000元钱。其知道彭中云与莫金振没有经济上纠纷,莫金振同彭中云以前所有经济来往全部付清。

3、证人彭六X的证明:彭中云以桥头砖厂吃彭槽坊队、小庄队的土为由,采取锁大门、告状的手段,敲过莫金振18000元。其当时就在砖厂开铲车,当时砖厂用土没有用到彭中云地上的土,砖厂也没有欠彭中云的钱。莫金振怕他告状,就给了他18000元钱,钱给后,彭中云就没有捣了。

4、证人彭五X的证明:当时按政策要求取消粘土砖厂,彭中云当时说砖厂的地是他们小队的,要关砖厂的门,不让生产,如果不关就上访反映生产粘土砖。当时为了息事宁人,就找人给了他18000元。彭中云没在厂担任过任何职务,砖厂既没有占用他的地,也不同他有任何经济纠纷。

5、证人彭四X的证明:9月份左右,莫金振打电话说:彭中云在他家里找他要钱。其就到莫金振家去,看到彭中云和妻子在莫金振家坐着,接着牛岗派出所的指导员李永强也去了。彭中云当时讲:莫金振许他当装砖车间主任后没有让他当,第二在打砖窑期间,挖他地的青苗赔偿,第三是国家禁止生产粘土砖,你不能生产粘土砖。最后通过协商,给了彭中云18000元。

6、证人彭三X的证明:彭中云找彭二X、高XX三人共同上告,理由是砖厂生产粘土砖。又联系群众签名,捺印往上告,他对群众说:“砖厂占地是小队的,告赢了弄着钱后,为小队打井、修路,其一分钱也不要。”结果群众都签名、捺印,他就上告。莫金振找人同彭中云调解,给了他18000元。

7、证人彭二X的证明:彭中云想把砖厂捣关闭,对其说:“我们去土地局捣蛋。”其就同意了。其和彭中云、高曦(高XX)去县土地局和县委去有四、五次,后来,砖厂给了彭中云18000元,彭中云给其300元钱,给了高曦300元。

8、证人高XX的证明:彭中云说:“砖厂吃了队的很多土,没有赔偿,去告发他(指砖厂),不让他干了。”找了小队的很多人签名,其和彭二X、彭王德跟他一起到土地局、县委、县政府、信访局等部门。彭中云说:“为了整个小庄组的利益,如果砖厂赔了钱,钱是二一添着五,每个人都平分。”后来听说砖厂给了他18000元。他给了彭二X300元,给其300元,其没有要。

9、潢川县发改委《关于魏岗乡第三机制砖瓦厂转型生产页岩砖项目核准的批复》及魏岗乡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营业执照》。

10、潢川县治理粘土砖瓦窑厂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彭中云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

11、被告人彭中云领到18000元的领条。

12、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中云敲诈被害人莫金振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中云辩称:该款系莫金振付给其工资、占地补偿等,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莫金振陈述,证人彭XX、彭五X、彭四X、彭三X、彭二X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出具的领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彭中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莫金振的砖厂违规生产粘土砖及占用村民组土地为由,通过上访的方式勒索莫金振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该起犯罪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该起犯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中云于2011年1月敲诈尹喜河13000元。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尹喜河的陈述及证人彭XX、胡锦军、王建、杨林杰所作的证言,相互矛盾,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中云于2011年4月敲诈尹喜河3000元的事实。经查,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仅有被害人尹喜河陈述3000元钱系被彭中云敲诈,证人王浩珍、黄金林均不能证明各自转交给被告人彭中云的1000元和2000元钱的性质,证人彭六X、彭天琪、易伟、彭三X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彭中云敲诈尹喜河3000元的事实。且尹喜河在往外运土时确实占用被告人彭中云的田地通行。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中云两次敲诈尹喜河16000元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彭中云及辩护人关于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辩护意见 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中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莫金振的砖厂违规生产粘土砖为由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中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 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彭中云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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