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师行良犯抢劫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50:34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186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行良,男,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行良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0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师行良伙同王富强、黄前进、师灿东、师红亮、师金星(五人均另案处理)等六人在太康县106国道谢庄南抢劫一过往车辆40余元钱,六人返回谢庄附近一小饭馆用抢劫得款吃过午饭后,又在路中间强行拦住一过往货车,抢得散花烟一盒,而后六人回家途中在谢庄北地,又抢得一骑自行车带水果的男青年现金7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师行良犯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行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师行良伙同王富强、黄前进、师灿东、师红亮、师金星(五人均另案处理)等六人在太康县106国道谢庄南,在为一家汽车修理部追要修车工具后,对该货车司机实施抢劫得款40余元,六人返回谢庄附近一饭馆用抢劫得款吃过午饭后,又在106国道路中间强行拦住一过往货车,抢得散花烟一盒,而后六人回家途中在谢庄北地,又故意与一骑自行车带水果的男青年相撞,抢得现金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师行良及另案被告人王富强、黄前进、师灿东、师红亮、师金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成功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行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行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程艳荣 审 判 员 刘 军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 员 程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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