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文京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47:05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129号 |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京,男,4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京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早上,孟津县麻屯镇世英公司职工李文京趁人不备,驾驶车号为豫CWW225的银色五菱面包车将公司内的铁质毛坯、模具及一些废钢材装入车内,李文京开车通过门岗行至公司大门外时被老板李延贵发现车轮没气,让车停下,在更换轮胎过程中发现被盗物品,李延贵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李文京抓获,扣押被盗物品共计38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价值2806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文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一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证明,证人王X、李二X、郭一X、郭二X的证言,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孟津县公安局麻屯派出所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京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文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违法犯罪前科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陆建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