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大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44:59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11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大华(刘小华),男,51岁。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大华在平乐镇吕庙村经济学校北路边与同村的吕一X相遇后因琐事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使吕一X右手掌骨骨折,经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吕一X之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大华与被害人吕一X的赔偿经孟津县平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吕一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大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吕一X的陈述,证人吕二X、马XX、代XX、张XX的证言,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大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大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大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韩 冰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