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丘市顺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47:01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商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537号 |
原告商丘市顺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存利,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顺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李猛,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的员工李传金驾驶豫NSC609号轿车与余雯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余雯雯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传金负主要责任,余雯雯负次要责任。原告协议赔偿余雯雯28000元。该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8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在合同约定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2、保险单复印件,3、事故认定书,4、余雯雯户籍及居委会证明,5、余雯雯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6、赔偿协议及收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之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所有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2日,原告的员工李传金驾驶豫NSC609号轿车与余雯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余雯雯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传金负主要责任,余雯雯负次要责任。原告协议赔偿余雯雯28000元。豫NSC60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余雯雯(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367.40元,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伤者余雯雯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63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护理费672.09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12天),误工费672.09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12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事故车辆豫NSC60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原告仅协议赔偿伤者余雯雯28000元,故被告仅应向原告赔付其赔偿伤者余雯雯的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商丘市顺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 赵永刚
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詹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