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正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46:29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43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正玉,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正玉在太康县五里口乡刘庄村大街里,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正玉用拳头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之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正玉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正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打人不对,以后不再打架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正玉在本村一代销点里,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正玉用拳头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某之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正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龙、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正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正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效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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