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巨好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43:23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189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巨好,男,37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 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巨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巨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13时30分许,祝XX因琐事与杨XX、孟玉兰夫妇发生争执、厮打,被人拉开。祝XX乘车欲到潢川县检查治疗,途中被杨XX之了杨巨好拦住,用拳将祝XX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祝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巨好赔偿被害人祝XX损失220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巨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杨巨好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祝XX因琐事与被告人杨巨好父母杨XX、孟玉兰发生争执、厮打,后被群众拉开。祝XX乘车欲到潢川县城检查治疗,途中被被告人杨巨好拦住,被告人杨巨好用拳将祝XX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祝XX左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属轻伤。被告人杨巨好于2013年5月2日到潢川县公安局伞陂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巨好赔偿被害人祝XX损失2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祝XX陈述:其去问杨XX为啥挖路肩,发生争执,与杨XX、孟玉兰三人厮扯起来,孟玉兰倒地说打坏了。杨巨山、王芳、张利、杨巨灵都跑来,杨XX、杨巨山对其殴打。其坐车准备到潢川医院看看,遇到杨巨好领4、5个人,杨巨好将其从车拽下来,朝左眼就是一拳,将其打晕他怎么打的不清楚了,后来听说,其倒地后,一个人踩着头,另外几个人对身上乱踢。 2、证人罗XX证明:其和曹建兵送祝XX到县医院,杨巨好把车拦住,把祝XX从车里拖出来,朝祝XX左眼打好几拳,祝XX脸上全是血。杨巨好又喊其他人打祝XX,七八个人对祝XX拳打脚踢。 3、证人赵XX、杨XX证明在杨XX门口同祝XX发生争执、厮打情况。 4、法医鉴定书:祝XX左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属轻伤。 5、调解协议书、收条。 6、被告人杨巨好投案证明。 7、被告人杨巨好供述:祝XX下车抓住其衣领,打其两拳,其朝祝XX身上乱打。李超和他朋友上来拉架,祝XX踢李超两脚。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巨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杨巨好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巨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 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许 学 立 人民陪审员 段 术 林 二0一三 年八 月七 日 书 记 员 黄 志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