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洪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39:53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137号 |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军,男,3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洪军醉酒后驾驶黑BN2669/黑BN970挂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行驶至713公里处,追尾撞住同向前方李XX驾驶的车辆尾部。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洪军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4.2mg/100ml。 另查明,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军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洪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洪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韩 冰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