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兵林、李明利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常欢庆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9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兵林、李明利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常欢庆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0:46:0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焦刑一终字第00040号

抗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兵林,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2001年8月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4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 2007年3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8年7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 2011年3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欢庆,又名常不串,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200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04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9天。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利,又名李小孬,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2010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7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共羁押53天)。

辩护人王迎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兵林、李明利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常欢庆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沁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三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斐、王春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董兵林、李明利、常欢庆及李明利的辩护人王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

1、2012年5月4日20时,被告人董兵林、常欢庆预谋后,二人骑一辆摩托车行至沁阳市东环路段,见到李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常欢庆骑车追上李某,坐在后座的被告人董兵林与李某拉拽后,将李某挎在肩上的包抢走,致李某摔倒受伤。被抢包内有现金1700元,一条银项链、身份证、户口本及一部长虹手机。

2、2012年5月21日21时,被告人董兵林、李明利预谋后,二人骑一辆无牌照“五羊”125型摩托车行至沁阳市太行大道七彩柱南阳光假日小区,见到樊某骑一辆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董兵林骑车追上樊某,坐在后座的李明利与樊某拉拽后,将樊某挎在肩上的包抢走。被抢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及一部“联想”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52元。案发后,手机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樊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抢手机照片、沁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伤情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抢夺罪

2012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董兵林、李明利预谋后,二人骑一辆无牌照“五羊”125牌摩托车行至孟州市谷旦镇路段,见到董某骑一辆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董兵林骑车追上董某。坐在后座的被告人李明利将董某挂在车把上的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300元、身份证、银行卡、车票及一部“步步高”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7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也予以供认。

综上,被告人董兵林共参与抢劫作案2起,价值2252元,抢夺作案1起,价值727元;被告人李明利共参与抢劫作案一起,价值552元,抢夺作案1起,价值727元;被告人常欢庆参与抢劫作案一起,价值1700元。

本案综合证据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在逃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强制戒毒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董兵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明利,被告人李明利揭发他人犯罪,均有立功表现。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2400元。经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鉴定,被告人李明利患有左上肺占为性病变;2级高血压。

据此,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兵林、李明利、常欢庆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董兵林、李明利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董兵林、李明利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董兵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兵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李明利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董兵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2、被告人李明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3、被告人常欢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被告人董兵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所实施的抢夺罪行,一审未认定自首,显系错误;2、被告人董兵林、李明利属于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一审忽视了该从重处罚情节;3、一审判决对李明利的刑期计算错误,应予以更正。

出庭检察员意见:1、一审认定三被告人驾驶摩托车抢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对前两起犯罪事实以抢劫罪定罪错误,被告人提出应定性为抢夺的上诉理由成立;3、三被告人的抢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以严惩;三被告人均是为获取毒资而实施抢夺行为,事实上所抢财物也多被三被告人吸食毒品;被告人董兵林三次被法院判刑,其中两次均是因抢夺罪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不足五年又故意犯罪,不仅是累犯,还一年内多次抢夺,主观恶性深,应从重处罚;4、被告人董兵林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在孟州实施的其他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5、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沁阳市法院忽视“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情节及对被告人李明利刑期计算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

三被告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前两起犯罪不应定抢劫罪,三被告人只是趁二被害人不备,骑车瞬间将被害人的包抢走,并没有和被害人形成拉拽后强行将被害人的包抢走。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抢夺罪。

被告人李明利的辩护人提出,1、从董兵林对李明利提出犯意时说乘她们不注意把包抢过来这一具体行为来看,李明利只有抢夺的主观故意;2、董兵林、李明利针对被害人樊某实施抢夺时,并未与被害人之间发生强拽情形,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3、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明显的人身伤害。故被告人李明利的行为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经二审查明:

1、2012年5月4日20时,被告人董兵林、常欢庆预谋骑摩托车进行抢夺他人财物。当二人骑车行至沁阳市东环路段时,见到被害人李某正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常欢庆骑车追上李某,坐在后座的被告人董兵林乘李某不备,将李某挎在肩上的包抢走,致李某摔倒受伤。被抢包内有现金1700元,一条银项链、身份证、户口本及一部手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证实,2012年5月4日晚上8时许,李某和高某骑电动车沿东环路向南行驶。有两名男子合骑一辆摩托车从北边过来,坐在后座的男子伸手拽住李某挎在左肩上的背包硬拽,把李某连人带车拽倒在地,把包抢走后,两人骑摩托车加大油门往南逃跑。当时包内有1700元现金、一部手机、一条银项链、身份证、户口本等。李某的两个膝盖和左大腿被擦伤。

(2)证人高某证实,高某和李某骑电动车沿东环路往南并排行驶。有一辆摩托车从后边追上二人,在后面坐的人突然拽住李某的包,猛的一拽,将李某连人带车拽倒在地上,也就是一二秒的时间,很快。李某的包抢走了。李某身上有擦伤。李某说包里有1700元现金,手机、银行卡、户口本等。

(3)被告人董兵林供述,2012年5月上旬一天,常欢庆说把他姐的摩托车押到博爱卖大烟的丁强手里,现在没有钱赎车,让董兵林骑车去抢个包。常欢庆借一辆摩托车,二人骑车到东关菜市场向东上东环路向南见有二个妇女骑电动车,常欢庆骑车靠近东边妇女,董兵林在后边一把拽过这妇女左肩上的包,常欢庆加快车速就跑了。当时也不知该妇女是否跌翻。事后,发现包内有1700元现金、一条银项链。其他东西记不清了。二人到博爱丁强那里买了500元大烟,用500元赎回常欢庆的车,剩下的钱两人分了。

(4)被告人常欢庆供述的内容同董兵林供述一致。

(5)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董兵林、常欢庆带领公安局辨认出了抢夺李某财物的地点。

(6)被害人李某伤情照片证实,李某膝盖等处有轻微擦伤。

2、2012年5月21日21时,被告人董兵林、李明利预谋骑摩托车进行抢夺她人财物。当二人骑摩托车行至沁阳市太行大道七彩柱南边阳光假日小区时,见到被害人樊某骑一辆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董兵林骑车追上樊某,坐在后座的李明利乘樊某不备,将樊某挎在肩上的包抢走。被抢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及一部“联想”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52元。案发后,手机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樊某证实,2012年5月21日晚上9点左右,樊某骑一辆电动车行驶到沁阳市阳关假日小区北门口时,从左后方过来一辆摩托车,经过樊某身边时,坐在后座的人将樊某挎在左肩上的挎包抢走,樊某被拽翻在地。包的价格是150元左右。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一部联想手机。当时摔翻时,手掌被擦伤。

(2)被告人董兵林供述,2012年5月中旬一天,董兵林和李明利在一起吸大烟时,都说没有钱买大烟,董兵林就说找些带包的单身女性乘她们不注意时把包抢走,弄些钱花。二人骑车(董兵林借的车)在沁阳市沿太行大道往南走过七彩柱转盘后,见路边人行道上有个女的骑电动车由北往南走,左手拿个包。董兵林骑车超过去示意李明利抢包。李明利伸手把包抢了过来,董兵林带着李明利往南跑了。后发现包内有一部“联想”手机和一套指甲剪、身份证和其他证件,董兵林将手机和指甲剪拿走了,将其他东西扔了。二人找丁强买了250元大烟吸了。

(3)被告人李明利供述的内容与董兵林供述一致。

(4)董兵林、李明利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分别辨认出作案现场位于沁阳市太行大道阳光假日小区门前(沁阳市七彩柱南)

(5)被抢手机照片证实樊某被抢手机为“联想”手机。

(6)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董兵林处扣押一部“联想”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樊某。

(7)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沁价鉴字(2012)70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董兵林、李明利所抢“联想”A3667T型手机价值552元。

3、2012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董兵林、李明利预谋骑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二人骑摩托车行至孟州市谷旦镇路段,见到被害人董某骑一辆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董兵林骑车追上董某,坐在后座的被告人李明利乘董某不备,将董某挂在车把上的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300元、身份证、银行卡、车票及一部“步步高”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董某证实,2012年6月3日中午12点,董某骑电动车行驶至谷旦镇薛村村南约100米处时,有一辆摩托车到董某身边,坐在后边的人一把抓住董某挂在车把上的包,使劲往前拽,董某连人带车被拽倒在地,包被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左右、一部“步步高”手机、银行卡。董某的右腿有擦伤。

(2)被告人董兵林供述,2012年4月3日上午,董兵林与李明利没有大烟吸了,就商量出去抢点钱。董兵林骑车带上李明利行至孟州市谷旦镇时,见路边有个妇女骑电动车由西往东走,董兵林对李明利讲准备抢这个妇女。董兵林骑车靠近该妇女,李明利伸手把包抢了过来,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后发现包内有21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及身份证等,董兵林将现金和手机拿出来,将包扔路边井里。二人到博爱县找丁强买了500元的大烟吸食

(3)被告人李明利供述内容与董兵林供述一致。

(4)被告人董兵林、李明利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二人分别辨认出抢夺地点位于孟州市谷旦镇路段白墙水库标牌附近。

(5) 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沁价鉴字(2012)70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董兵林、李明利所抢“步步高”I530型手机价值427元。

另查明,被告人董兵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明利,被告人李明利揭发他人犯罪,均有立功表现。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2400元。经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鉴定,被告人李明利患有左上肺占为性病变;2级高血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董兵林、李明利当庭供述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董兵林的供述在李明利打工地紫陵镇大兴砖厂将李明利抓获。

(2)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及民警胡某、何某证实,被告人李明利举报他人犯罪。经侦查,该举报事实成立,有关人员已被采取强制措施。

(3)三被告人退赃情况有收条予以证实。

(4)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明利的病情。

综上,被告人董兵林参与抢夺3次,抢夺价值2979元;被告人李明利参与抢夺2次,抢夺价值1279元;被告人常欢庆参与抢夺1次,抢夺价值1700。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兵林、常欢庆、李明利采取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原判所认定的前两起抢劫犯罪,被告人驾驶车辆在夺取被害人财物时,均是乘被害人不备,猛然将被害人的财物夺走,即逃离现场。虽然被告人在夺取财物的瞬间,将被害人拽翻在地,但其并没有采取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被害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也没有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三被告人在强行夺取被害人财物时只造成被害人轻微擦伤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故对三被告人参与的前两起犯罪应以抢夺罪处罚。三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的关于该两起犯罪应定抢夺罪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采取驾驶机动车的方法抢夺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抗诉机关和出庭检察员关于被告人所犯抢夺罪应从重处罚的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兵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因吸毒而实施抢夺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欢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兵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利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董兵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常欢庆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明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元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张爱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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