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孝兰、徐元春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宋志伟、孟红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45:58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249号 |
原告史孝兰,女,1952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徐元春,男,1950年2月2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文,男,1942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 代表人杨鹏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宋志伟,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孟红旗,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志伟,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史孝兰、徐元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睢阳支公司)、宋志伟、孟红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孝兰、徐元春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人财保险睢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被告及被告孟红旗委托代理人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孝兰、徐元春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宋志伟驾驶豫NM2280号面包车与原告史孝兰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被告宋志伟负全部责任。豫NM2280号面包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睢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132800元。 被告人财保险睢阳支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同意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宋志伟、孟红旗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同意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史孝兰、徐元春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史孝兰、徐元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两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3、两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工作单位证明;4、交通费票据,车损评估单;5、商丘商都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睢阳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证据3中未提供劳务合同且没有减少收入的证明,已满退休年龄,误工费应不予认定;请法院酌定证据4的交通费,车损过高;证据5鉴定与病例不相符,不应是10级伤残,请给7天时间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庭审后第6天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宋志伟、孟红旗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人财保险睢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宋志伟、孟红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在交警队的预付款收条,证明被告宋志伟在交警队预付款15000元,原告已经收到8000元。庭审中,两原告自认已收到8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史孝兰、徐元春及被告宋志伟、孟红旗的所有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两原告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又无明显不当,且被告人财保险睢阳支公司庭审后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1日,被告宋志伟驾驶豫NM2280号面包车与原告史孝兰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宋志伟负全部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史孝兰支出医疗费9146.24元、交通费220元;原告徐元春支出医疗费8119.17元、交通费220元。事故造成原告史孝兰电动车损失550元。商丘商都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于2013年3月5日鉴定认为,两原告损伤均构成10级伤残,各支出鉴定费700元。两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宋志伟8000元。豫NM2280号面包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睢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史孝兰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91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营养费510元(10元×51天),护理费5712.74元(20442.62元/年÷365天×102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550元。原告徐元春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81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营养费510元(10元×51天),护理费5712.74元(20442.62元/年÷365天×102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两原告的工资证明虽能证明其已达退休年龄还在工作,但无证据证明因事故而减少收入,故本院不支持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NM2280号面包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睢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宋志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睢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史孝兰51797.98元(护理费5712.74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史孝兰11186.24元(医疗费91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中的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史孝兰电动车损失5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元春51797.98元(护理费5712.74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元春10159.17元(医疗费81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中的5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孝兰11186.24元中的6186.24元、赔偿原告徐元春10159.17元中的5159.17元。两原告各自损失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宋志伟赔偿。两原告收到被告宋志伟8000元应在本案审理终结时予以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史孝兰63534.22元、原告徐元春61957.15元; 二、被告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史孝兰700元、原告徐元春700元; 三、驳回原告史孝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被告宋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青 田 审 判 员 刘 继 华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刚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潇 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