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茜茜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29
原告毕茜茜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0:45:3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毕茜茜,女,1990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与107国道东北角。

委托代理人吴桂芬,女,1979年12月06日出生。

原告毕茜茜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鹤壁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茜茜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新华人寿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茜茜诉称:2013年1月15日,其父亲毕春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祥瑞一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其父亲。投保人毕春来依约缴纳了保费后,于2013年1月18日因意外伤害身故,依据毕春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履行豁免保险费的义务,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华人寿鹤壁中心支公司履行豁免保费的义务。

被告新华人寿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人户口注销系因疾病死亡,不是因意外伤害。不应要求豁免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豁免保险费的义务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祥瑞一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投保人有保费豁免权;2、投保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投保人基本情况;3、死亡证明1份,来源于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被保险人系猝死,死亡原因不明;4、身份关系证明1份,来源于鹤壁市人防工程开发管理处,证明毕茜茜与毕春来系父女关系;5、录音资料1份,证明毕春来死亡后其家属曾经两次拨打电话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该报险已记录在案;6、通话清单2份,证明2013年1月29日拨打保险公司95567电话保险的情况;7、理赔决定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对本案不予理赔.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华人寿鹤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毕茜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120报警记录1份,证明投保人当时报案时说的是因为老年病死亡。2、户籍注销证明,用以证明毕春来系疾病死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20出警并不能对人身死亡原因进行查明,死亡注销的原因只要不属于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注销时都是各种疾病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父亲毕春来通过被告的保险代理人魏××投保了祥瑞一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祥瑞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单合同号为886439665101,保险金额均为20万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缴费方式为年交,主险每期缴费金额为4660元,附加险每期缴费金额为24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投保人系毕春来,被保险人系其女毕茜茜。合同第2.3.2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或意外伤害身体全残豁免保险费项下约定,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或意外伤害身体全残豁免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因意外伤害身体全残,且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年龄介于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可免交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豁免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交纳。

保险期间内2012年1月28日投保人毕春来猝死,其亲属及时向被告95567客服电话报案,告知被告遗体次日即将火化,希望保险公司的人能到现场看一下,被告将情况记录,并建议原告报公安机关处理,并未告知原告报案之后保险公司的操作流程。毕春来遗体火化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赔付。双方争执成讼。

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直接导致毕春来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猝死?(原因不明),诊断依据为死后推断。

另查明:《福瑞一生终身寿险条款》中对于意外伤害并无相关解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之父毕春来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毕春来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猝死。其死亡后,毕春来的家属又在保险合同约定时间内致电被告的服务电话95567报案,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猝死”仅仅是医院当时在无法查清真实死亡原因的情况下的一种对表象的描述,并非最后的诊断意见,也并非死亡原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投保人死亡原因不明,据此并不能认定毕春来突然死亡的原因系疾病或意外。毕春来死亡后保险公司对于其死因未及时查明,也从未要求对其尸体进行尸检。《福瑞一生终身寿险条款》中无意外伤害的相关解释。综上,被告新华人寿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投保人毕春生属意外伤害身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豁免保费,合同继续有效。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豁免毕春生所投保,毕茜茜为被保险人的祥瑞一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祥瑞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以后各期保险费(合同号为886439665101)。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代理审判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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