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爱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42:20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22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爱玲,女,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上午,在太康县老冢镇王甫村,被告人刘爱玲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伤情系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刘爱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爱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打人不对,以后改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爱玲在本村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引起双方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爱玲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伤情系轻伤,刘爱玲亦受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爱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爱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李某、王某峰、张某某、王某杰、刘某某、刘某义、王某良、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爱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爱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效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程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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