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春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41:47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143号 |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春生,男,4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春生乘张一X家中无人之机,将张一X家厨房内的一壶“百全”牌食用油,二十斤大米,五斤面粉,两斤挂面,五个鸡蛋盗走,到家后在大米里发现用塑料袋装的现金4000元整,遂拿着钱外逃。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4.64元,被告人张春生盗窃财物总价值4124.6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挂面两把、5升装“百全”牌大豆油一桶、20斤大米以及3600元现金已追退被害人张一X。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一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柴XX、梁XX、张二X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及被盗现场照片,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孟津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生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追退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春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违法犯罪前科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