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丘市泰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强大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北钢仓储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45:01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2188号 |
原告商丘市泰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齐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男,1979年5月9日出生。 被告上海强大金属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敏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然,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北钢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兴,总经理。 原告商丘市泰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强大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北钢仓储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高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代原告经销钢材,2012年7月原告将所购钢板发往上海,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钢板存储于第三人处,第三人也出具了相关凭证。然而2012年10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发货给买货方,但被告答复因第三人原因无法提货,且可能灭失。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再理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经被告之手存储于第三人处的108条钢板归属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无法交货是由于第三人原因,但被告确认货物为原告所有。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其经被告之手存储于第三人处的108张钢板归属原告所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代理协议,2、原告采购钢板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质保书,3、被告交给原告的被告与第三人的钢材仓储协议,4、被告仓储于第三人处的仓储单、情况说明、进库入库单,证明被告仓储于第三人处的钢板系原告合法采购归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沪铁中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清单,2、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沪铁中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5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及民事诉状,证明由于第三人原因被告未交货。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的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上海的钢材销售唯一代理商,有权指定仓库,仓储合同及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并可自行销售;如原告自行洽谈商户,被告在原告指定日期发货;如未按期发货,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支付原告所售钢材金额20%的赔偿金,逾期发货超过5日,在支付20%赔偿金基础上,按逾期发货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加罚,来补偿原告损失;协议所约定的货物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可单独以自己名义处理协议所涉钢材事务;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钢材仓储协议约定,进入第三人仓库的钢材,第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挪用和调拨,必须保证物资的安全、商业信息的保密,如发现毁损、被盗、差错等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均由第三人负责赔偿;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后原告购买的船板交付被告,被告依其与第三人的仓储协议仓储于第三人处。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因涉及第三人的诉讼,于2012年11月1日查封了包括原告购买经被告之手仓储于第三人处的108条船板(详单见附件)的财产,在原告经被告通知第三人发货时,第三人以此为由未发货。2012年11月14日,该法院解除查封。2012年11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涉及第三人的诉讼,查封了包括该108条船板的财产。现在该108条船板仍仓储于第三人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因购买而取得涉案108条船板的所有权,虽然被告基于委托合同经手、第三人基于仓储合同保管该108条船板,但其所有权依法不发生变化;即使经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因涉及第三人的诉讼予以查封、解除查封,再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涉及第三人的诉讼予以查封,仍然不能改变该108条船板所有权的归属。故原告要求确认其经被告之手存储于第三人处的涉案108条船板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商丘市泰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的经被告上海强大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之手仓储于第三人上海北钢仓储有限公司的108条船板(详单见附件)归属原告商丘市泰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30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640元,由被告上海强大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涉案108条船板清单。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刘继华 审 判 员 田 蕾
二○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潇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