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同义、刘立军、刘振伟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44:59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楚某杰,男,住址同上。 被告人刘同义,男,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辩护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立军,男,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人刘振伟,男,出生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同义、刘立军、刘振伟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楚某某,被告人刘同义及其辩护人闫辉、被告人刘立军、刘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同义与本村村民楚某某在村内喝喜酒时发生争吵,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同义伙同刘立军、刘振伟等人非法侵入楚某某家中,对楚某某家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楚某某、楚某亮、彭某某、吴某某外伤属轻微伤。据此认定三被告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三被告人非法侵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殴打致伤,性质、情节特别恶劣,请求依法重判被告人,并要求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人刘同义辩称,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没有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故意,三被告人也没有共同预谋,其目的系故意伤害。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愿意赔偿三原告人的医疗费用。 被告人刘立军辩称只是去劝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刘振伟辩称没有参与打架。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刘同义与本村村民楚某某在村内喝喜酒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同义纠集刘立军、刘振伟等人非法侵入楚卫士家中,对楚某某及其家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楚某某、楚某亮、彭某某、吴某某外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楚某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治疗费1854.38元,彭某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治疗费3049.93元,吴某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治疗费1669.6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同义的供述与辩解,那天同楚某某在刘某某家喝酒发生矛盾后,其父母、妻子先去了楚某某家,后来被告人也去了,当时楚某某家大门关住的,被告人拍门,门不开,后来门开了,被告人进去了,骂了楚某昌,他也骂被告人了,之后被楚某昌砍住头了,到村诊所也没包扎,又回到楚某某家门口蹲着,后来被送到人民医院。 2,被告人刘立军的供述与辩解,那天下午,听到有人吵架,跑过去一看是被告人大哥刘同义和楚某某生气的,被告人就上楚某某家里了,和某某、刘某通、刘振伟、刘某良、刘某林等人同楚某某、楚某力、楚勇某等人打了起来。 3,被告人刘振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看到刘同义在骂楚某昌,我们先后进到楚某某家中,刘军伟、刘同义、刘某林、刘树某等人与楚某某、楚某昌等人打了起来,咋打的也乱了。 4,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2013年2月4日中午,与刘同义因碰酒发生口角,被人劝回家了后,刘同义、刘立军、刘振伟、刘军某、刘运某、刘某等人闯进被害人家中,对三被害人及楚某某、楚某力等人进行殴打致伤。 5,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刘同义、刘某伟、刘立军、刘松某、刘某通等人就冲进被害人家了,被害人的头上被刘松某打个疙瘩,腹部被刘松某跺一脚,牙齿被刘某通跺铁门时碰松了两颗,嘴唇也被碰烂了。 6,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当天下午外面好些人就往被害人家冲进来,楚某力、楚某某就冲出来跟这些人打,刘松某就把我妈一脚跺倒了,我看到后就去拉,刘松某就朝我脸打了我一巴掌,我就退到门口开始用手机录像,这时候刘同义就上前拽住我的头发,几个人开始打我。 7,证人楚威某的证言,有刘某伟、刘松某、刘某良、刘同义、刘立军、刘某通等人进到楚某某家里了,他们几个都下手打了。 8,楚永某的证言,刘同义、刘军某、刘立军、刘某通他们四个就进来了,我们三个就和他们打。 9,楚某娜的证言,刘振某打我哥楚某某了,朝我哥头上打的,刚进门时,刘立军、刘振伟打我大爷了。 10,刘某良询问笔录,到楚某某家胡同口看到站着很多人,有刘树某、刘振伟、刘某通、刘立军、刘军伟、刘同义,刘同义站在楚某某家大门口吆喝开门,最后楚某某家的人把大门打开了,之后刘同义骂了楚某昌一句,和刘军伟、刘立军就进楚某某家去了。 11,刘学某询问笔录,当时我儿子刘同义与楚某某在一个酒桌上吵架了,酒席结束以后,我和妻子黄某某、儿子刘军某到楚某某家中说说这个事,这时我儿子刘同义来到以后就开始打楚某某,后来他们几个到了以后,就开始下手与楚某某家里面的人拼打起来了。 12,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刘同义、刘立军、刘振伟在被害人楚某某家中殴打他人的情况。 13,提取笔录证实,在楚某某的手机内存卡上拷贝到有关其家人在家中被人打伤的情况。 1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楚某亮、楚某某、彭某某、吴某某外伤均属轻微伤。 15,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证明,楚某某、彭某某、吴某某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伙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殴打被害人,致四人构成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害人因此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同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立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三、被告人刘振伟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四、被告人刘同义、刘立军、刘振伟共同赔偿三原告人 经济损失医疗费6573.94元,误工费1110元,护理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以上合计10273.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程艳荣 审 判 员 刘 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程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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