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永良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36:56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虞刑初字第8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良,男,1971年9月5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7时10分,被告人杨永良驾驶豫NT1911号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城关镇健康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卢成勤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卢××受伤。发生事故后杨永良驾车逃逸;经鉴定,卢××的损伤为重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永良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永良辩称自己是送人,构不成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7时10分,被告人杨永良驾驶豫NT1911号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城关镇健康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卢××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卢××受伤。发生事故后杨永良驾车逃逸;经鉴定,卢××的损伤为重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永良和受害人卢××的基本情况。 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车辆和驾驶人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 人身损伤鉴定书。证明受害人卢××的损伤评定为重伤。 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永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成勤无此事故责任。 虞城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永良于2013年2月11日7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当日上午让他人将该肇事车辆送到虞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车辆停车场,后于同年2月27日18时许到虞城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证人聂××的证言。我的这辆出租车是去年7月份承包给杨永良的,每年承包费二万五千元。今年2月11日早晨8点多钟,杨永良打电话给我说:“我开车出事啦,在东环路与健康路交叉口。”我说:“出啥事啦”,杨永良说:“撞住人啦”。我让他赶快报警,并让他把车开到交警队去。他不敢去,找了一个出租车司机把车开到停车场了。2月13日早晨9点左右,杨永良把他的驾驶证在两河口公园的南北大桥上给了我。 证人宋××(系杨永良的妻子)的证言。我丈夫杨永良驾驶出租车在今年正月初二发生交通事故,他说,他撞住了一个老头,他当时拉着一个小孩,病的非常厉害。他开的车是租聂华力的,车尾号是1911。 被告人杨永良的供述。2013年2月11日早上有7点多钟,我驾驶豫NT1911号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健康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当时我车上拉着的那个小孩病的很重,我当时没有停车就一直向西走了,我也没有打110报警。我驾驶的车是聂华力的,是出租车有全险。我回来以后到城关派出所门口打的110报的警,我的车让一个开出租车的司机送虞城县交警大队事故停车场啦,我就走着回家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永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杨永良关于不构成逃逸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杨永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永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万晓刚 审 判 员 马钦建 审 判 员 李景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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