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董鹏飞等分别犯故意伤害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36:30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172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诉讼代理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鹏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 被告人马乾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辩护人郭玉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乐乐,别名李乐,男,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辩护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雷,男,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人程文厅,男,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鹏飞、马乾坤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乐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雷、程文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对被告人董鹏飞、马乾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洪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永,被告人董鹏飞、马乾坤及其辩护人郭玉康、李乐乐及其辩护人李志华、被告人王雷、程文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30日18时许,受张运想(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董鹏飞、马乾坤伙同“三哥”,骑摩托车到太康县高朗乡高东村的路上拦截郭某某,并持钢管对其殴打,将其打伤,经鉴定属轻伤。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2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董鹏飞、李乐乐伙同李朋(另案处理)在河北省涞水县县幼儿园附近,盗窃师某某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回太康县后,被告人王雷先付2000元收购该车,第二天退给被告人李乐乐,经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000元。 2,2012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董鹏飞、李乐乐、马乾坤在太康县毛庄乡师庄盗窃沈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王某某的爱德森电动车一辆,董某的绿佳牌电动车一辆。后将所盗三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王雷,被告人王雷又将该三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程文厅。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1611元、944元、1297元。 据此,认定被告人董鹏飞、马乾坤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李乐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雷、程文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董鹏飞、马乾坤无故拦截并钢管将原告人打成轻伤,请求法院在依法严惩凶手的同时,责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人董鹏飞、马乾坤、李乐乐、王雷、程文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30日18时许,受张运想(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董鹏飞、马乾坤伙同“三哥”,预谋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伤害,三人骑摩托车到太康县高朗乡高东村的路上,由被告人马乾坤骑摩托车将郭某某所开面包车拦下后,被告人董鹏飞及“三哥”持钢管对其殴打,将其打伤,经鉴定属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郭某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4476.91元。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2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董鹏飞、李乐乐伙同李朋(另案处理)在河北省涞水县县幼儿园附近,盗窃师某某一辆五菱之光面车,二人将车开回太康县后,经被告人马乾坤联系,双方协商由被告人王雷以4700元价格收购该车,被告人王雷预付2000元后将该车开回家中,因其妻子不愿意,第二天被告人王雷又将该车退给被告人李乐乐开走,经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000元。 2,2012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董鹏飞、李乐乐、马乾坤在太康县毛庄乡师庄被告人马乾坤租住的一处院内,盗窃沈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王某某的爱德森电动车一辆,董某的绿佳牌电动车一辆。后将所盗三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王雷,被告人王雷又将该三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程文厅。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1611元、944元、1297元。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鹏飞、马乾坤受人指使,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鹏飞、马乾坤、李乐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董鹏飞、李乐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乾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雷、程文厅明知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鹏飞、马乾坤、李乐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鹏飞、马乾坤分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董鹏飞、马乾坤的犯罪行为所受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马乾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乐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四、被告人王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程文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当庭一次缴纳。 六、被告人董鹏飞、马乾坤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14476.91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以上共计16076.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程艳荣 审 判 员 刘 军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 员 程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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