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陈付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31:25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07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付同,男,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树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付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19时许,因游某某调解被告人陈付同与其堂兄陈某某两家矛盾未果,在陈某某家门口被告人陈付同与游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付同持酒瓶将游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属轻伤。案据此认定被告人陈付同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付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9时许,被害人游某某调解被告人陈付同与其堂哥陈某某两家因地边的矛盾,在陈付同家喝酒后,双方又到陈某某家说两家发生矛盾的事,因言语不合,二人发生争执,游某某用脚跺了被告人一脚,被告人便手持酒瓶朝游某某头部砸了一下,致使被害人游某某右额头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付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游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付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付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付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程艳荣 审 判 员 刘 军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 员 程一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