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曲阜昶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36:2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四初字第7号 |
原告曲阜昶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玉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新乡云鹤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镇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郑平,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阜昶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阜昶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玉民、被告新乡云鹤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郑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7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的标准厂房工程建设招标中中标。2007年6月5日,双方在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26号的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生产车间钢结构及土建”,合同价款是10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验收工程后,工程款迟迟没有付清。在原告多次催要的前提下,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2011年1月28日,被告支付8万元以后,就停止了付款,剩余400万元迟迟不予支付。2012年1月15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催要工程款,双方发生了争执。延津县公安局小潭派出所出警给予调解,当时双方表示自愿协商解决,后来被告仍然拒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所签的1045万元价款的合同是名义合同,双方没有执行。2、本案工程有土建和钢结构两部分组成,原告具有安装钢结构的资质,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为了中标。3、对于由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来建这个工程,三方都是同意的。原告认可合同价格是800万元而不是1045万元。4、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 原、被告双方签订、落款时间2007年4月20日、编号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承包被告的生产车间工程,工程内容为钢结构生产车间和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1045万元等。 被告提供与上述名称、编号、时间及主要内容相同的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原告的项目经理为王小宝。 庭审中,王小宝作为被告方证人出庭作证称:其是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工程是其承接的,因为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所以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其也是原告的合同签订代理人。本案工程的中标价是1045万元,实际施工价是800万元,钢结构部分由原告施工,其它部分由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施工,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价款。 原告认可王小宝是其委托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认可其做的是钢结构部分,王小宝做的是土建部分,但不知道王小宝是以谁的名义做的,原告只要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可其只实施了本案所涉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并表示只要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项,但其不能说明该部分工程的价款,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曲阜昶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退还曲阜昶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鸿标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陈 予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秀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