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伟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31:07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113号 |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伟刚,男,36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赵伟刚与“国国”(另案处理)进入孟津县桂城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李一X家,盗走现金500元及松下牌数码相机一部,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照相机价值1520元。被盗照相机及现金总价值2020元。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伟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伟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其系从犯,且系自首,即使不能认定为自首,也属于坦白,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赵伟刚伙同绰号“国国”(另案处理)两人进入孟津县城关镇桂城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李一X家,盗走现金500元及松下牌数码相机一部,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照相机价值152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202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伟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一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李二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线索核实、查证通知书、指纹比对信息、手印鉴定书,孟津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伟刚辩解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赵伟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违法犯罪前科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伟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韩 冰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