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生茂固态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佰仟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仟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34:5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茂固态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玛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焱,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佰仟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权,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生茂固态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佰仟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仟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生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焱、李峰,被上诉人佰仟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佰仟万公司、生茂公司签订物业管理保洁服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佰仟万公司承包生茂公司卫生保洁工作,保洁员4人,保洁范围为生茂公司办公区1-5层公共区卫生清洁,保洁费每月4600元,保洁承包时间为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合同生效后,生茂公司于次月15日至20日支付。2011年4月8日,佰仟万公司、生茂公司签订物业管理保洁服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佰仟万公司承包生茂公司卫生保洁工作,保洁员20人,保洁范围为生茂公司郑州固态照明产业示范基地办公区1-6层公共区及领导办公室等的保洁,保洁费每月为28000元,保洁承包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合同生效后,生茂公司于次月15日至20日支付。2011年4月4日,佰仟万公司、生茂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佰仟万公司承包生茂公司的拓荒工程,单价为1.9元/㎡,食堂1914.56 ㎡,动力车间4656㎡,办公楼7949㎡,照明车间8534.77㎡,宿舍14976 ㎡,合计72257元。 2011年8月26日,生茂公司的员工王均木在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佰仟万公司播种面积为54035 ㎡。2011年11月18日,生茂公司的员工王均木在佰仟万公司绿化养护工作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整个厂区草坪养护面积为96095 ㎡,养护单价为每月0.4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 原审法院认为:佰仟万公司、生茂公司双方签订的拓荒保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佰仟万公司请求判令生茂公司支付厂区马路开荒服务费361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拓荒面积,故对佰仟万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佰仟万公司请求判令生茂公司支付整个厂区草坪养护服务费230628元及利息9556.65元,依据佰仟万公司提供的佰仟万公司绿化养护工作确认单,经生茂公司的员工王均木在2011年11月18日签字确认,整个厂区草坪养护面积为96095㎡,养护单价为每月0.4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生茂公司应支付佰仟万公司该笔费用,故对佰仟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佰仟万公司请求判令生茂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163000元及利息3270.16元,生茂公司向本院提交生茂固态代付佰仟万员工工资明细,证明生茂公司对其与佰仟万公司间保洁合同的履行予以认可。生茂公司辩称已在劳动监察大队支付保洁员工资61340元,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保洁员工资应由生茂公司支付佰仟万公司后,再由佰仟万公司支付给保洁员,佰仟万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对生茂公司辩称不予支持,对佰仟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生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佰仟万公司整个厂区草坪养护服务费、保洁服务费及该两项费用的利息共计406454.81元。二、驳回佰仟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2元,由佰仟万公司负担629元,生茂公司负担7342.95元。 生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对已开工或完工的工作确认来说,开工日期应是具体的日期,不应是模糊的时间段,佰仟万公司出具的绿化养护工作确认单开工日期却显示为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是一个模糊的时间段;而且该确认单无任何关于完工的信息,更没有实际书面以及其他方式约定的合同予以支持,又没有佰仟万公司已实际履行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要件。另外,绿化养护工作确认单明确指出:绿化养护确认应由生茂公司确认,但该证据显示本应由生茂公司确认的绿化确认单仅有王均木一个人的签字,而且王均木的签字未经生茂公司任何授权,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件。其次,生茂公司与佰仟万公司双方共同确定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佰仟万公司播种的草坪面积为54035㎡,2011年8月26日才经过验收准予竣工移交。根据常理,此类工程在未竣工移交之前,生茂公司无须安排养护,移交之后才进入质保期或由生茂公司安排养护,对于佰仟万公司播种的54035㎡草坪面积,如果由生茂公司安排养护,也只是在2011年8月26日验收准予竣工移交之后。第三,2011年5月4日生茂公司与佰仟万公司签署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前,所附《估算表》工程名称:生茂大门口绿化,总面积为3522 ㎡,《估算表》第11项为养护(一年期内浇水、施肥、修剪、除草、打农药)费用。因此这3522 ㎡绿化养护已包括在《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在2012年5月以前根本无须生茂公司再另行安排养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2012年4月5日生茂公司代付佰仟万公司员工工资61340元的实际履行事实后,不顾生茂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的事实,对生茂公司提出的应当将生茂公司代佰仟万公司支付员工工资部分予以扣除不予支持,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实际履行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佰仟万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绿化养护。l、开工或完工的日期,时间是“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很清楚是6个月,不存在模糊。2、绿化工程有开工或完工之说,绿化养护只是浇水、修剪、除杂草等,它就是按照时间段服务的,没有开工或完工之说,它不是一个工程。3、佰仟万公司在生茂公司做绿化养护的事实,有参与了绿化养护的员工的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4、本案工程属于低造价、一次性工程,种植草坪要工程铲车平整土地、人工再二次平整、机械再松土、播种草籽、施肥、浇水,一平方才造价3.93元,人工费、机械费、物料费、税、管理费等算下来是赔钱的,它就是一次性工程,没有质保养护期。为什么赔钱做此工程,是因为我公司盲目信任了生茂公司,生茂公司领导表达意思是,不要考虑这次工程挣钱,整个厂区绿化工程很大,后边可以考虑利润,结果上了当,后面根本就没有让我们做真正意义上的绿化工程。至于2011年8月26日验收,更是和养护不相干,生茂公司一直不验收,不能说这个工程就没干。因为生茂公司会拿内部程序拖住验收,生茂公司不组织验收,我们也不能绑架他们来验收,所以这个时间说明不了问题,和工作确认单确认的养护时间没有关系。还有,如需养护,合同会特别注明,此合同没有明确,即表示不含养护。 5、草坪种植合同签订的面积为70320 ㎡,这个面积是根据图纸精确算出来的,且是双方认可后才签订的合同,但验收时生茂公司只认定54035 ㎡,佰仟万公司只有认赔。6、工作确认单表述的“养护面积为96095 ㎡”,是因为当时种植草坪是两家公司,另一家公司也种植了几万平方米草坪。2011年5月,佰仟万公司接到生茂公司通知,开始进行全厂区的草坪养护,把另一家公司种植的草坪也养护了。二、关于员工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事实求是原则,生茂公司应该向佰仟万公司支付保洁、保安服务费,但未支付,其称向佰仟万公司工人支付工资,与事实不符,而且佰仟万公司也从未授权其向工人发放工资,故佰仟万公司对生茂公司称其支付工人工资之事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佰仟万公司、生茂公司双方签订的拓荒工程和保洁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佰仟万公司为生茂公司种植和养护草坪及提供保洁服务后,生茂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佰仟万公司为生茂公司养护草坪的面积,生茂公司的员工王均木签字的绿化养护工作确认单确认为96095㎡,佰仟万公司称其养护的草坪包含另一家公司在生茂公司种植的草坪,故为96095㎡。生茂公司的员工王均木签字的绿化养护工作确认单,不仅有面积,而且有单价、有期间,且确认单在竣工验收报告之后,据此可以认定佰仟万公司养护的草坪的面积应是96095㎡。生茂公司的员工王均木,既是养护确认单的签字人,也是代表生茂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的人。生茂公司称养护确认单未经生茂公司确认、草坪养护面积应按佰仟万公司播种的面积54035㎡计算及在竣工验收报告之前无须安排养护的理由不成立。 生茂公司在二审中提出2011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有草坪2553㎡,约定含一年养护期,该部分无须再安排养护。经查,该合同约定的草坪养护单价为3.93元/㎡,与生茂公司员工王均木签字的养护确认单的单价0.4元/㎡并不一致,该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且双方已履行完毕,该部分草坪养护与王均木签字的养护确认单的养护面积及价款应没有关系。 关于生茂公司主张为佰仟万公司代发员工工资的问题。生茂公司提供了发放工资的签名表及部分人员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但缺乏证据证明工资签名表上人员系佰仟万公司的人员。根据合同约定,生茂公司亦应当向佰仟万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再由佰仟万公司支付员工工资。 综上,生茂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2元,由生茂固态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鸿标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陈 予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良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