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永利诉刘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27:37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1425号 |
原告张永利,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亮,男,成年。 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原告张永利与被告刘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1年7月20日,被告以买汽车为由借原告25 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5 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息,共计862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 000元;2、证人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当时正盖房,资金紧张,原告便向其转借,并与其约定按照月息1.5分计息。 被告刘志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 “借条 今欠张永利贰万伍仟元整。¥25 000元 刘志亮2011.7.20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5 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息共计862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5 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称,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向其亲戚转借,原告与其亲戚约定按照月息1.5分计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 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利借款二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刘志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缴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旭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