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秀荣与王秀云、李改贤等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27:31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虞刑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秀荣,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人王秀云,女,1954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人李改贤,女,1960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人刘巧玲,女,1966年3月7日出生。 被告人赵景芝,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人李素英,女,1956年7月6日出生。 被告人耿清勤,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人石秀改,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 上述八名被告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均于2012年12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告人李素英、石秀改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秀荣、王秀云、李改贤、刘巧玲、赵景芝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耿清勤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均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荣、王秀云、李改贤、刘巧玲、赵景芝、李素英、耿清勤、石秀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荣、王秀云、李改贤、刘巧玲、赵景芝、李素英、耿清勤、石秀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王秀荣、王秀云、李改贤、刘巧玲、赵景芝、李素英、耿清勤、石秀改伙同蔡爱堂(已判)在虞城县利民镇八里堂村、利民镇老街散发传播全能神邪教书籍127册,宣传单314份,宣扬全能神邪教言论。被公安机关查处后,被告人王秀荣、王秀云、李改贤、刘巧玲、赵景芝、李素英、耿清勤、石秀改等人打着四条横幅伙同80余名全能神邪教信徒围攻、冲击虞城县公安局利民派出所,要求释放被抓获的全能神邪教人员,严重扰乱利民派出所正常的工作秩序。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秀荣、王秀云、李改贤、刘巧玲、赵景芝、李素英、耿清勤、石秀改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秀荣、王秀云、李改贤、刘巧玲、赵景芝、李素英、耿清勤、石秀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秀荣、王秀云、李改贤、刘巧玲、赵景芝、李素英、耿清勤、石秀改亦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金××、刘一×、刘二×、孟××、韩×、王××、张××、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荣、王秀云、李改贤、刘巧玲、赵景芝、李素英、耿清勤、石秀改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秀荣、王秀云、李改贤、刘巧玲、赵景芝、李素英、耿清勤、石秀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八名被告人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秀荣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王秀云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李改贤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四、被告人刘巧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五、被告人赵景芝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六、被告人李素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七、被告人耿清勤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八、被告人石秀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述八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万晓刚 审 判 员 马钦建 审 判 员 李景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清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