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小孬、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27:03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19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负责人:彭怡元,总经理。 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荣,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兵,总经理。 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迎春路617号。 委托代理人孟凡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星宇,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小孬、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销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小孬于2011年 10月 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中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 6 月 17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被上诉人刘小孬的委托代理人李向荣、被上诉人一汽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平、刘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13日时许,吉林省公主岭市响水镇湾龙村都营驾驶一汽销售公司吉044462解放车头,在104省道武陟县詹店镇何营小桥十字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1064号认定书,认定都营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所支出费用客观存在,应予认定。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中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小孬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依法核算为医疗费42414.3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758.6元、陪护费5328.6元、护理依赖费545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070元、交通费379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系必要发生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超出中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承保限额,故其请求被告一汽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孬医疗费42414.3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758.6元、陪护费5328.6元、护理依赖费545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070元、交通费379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赔偿183524.1元。(扣除被告车方先行支付的3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500元,由被告一汽销售公司负担6388元,由原告刘小孬承担112元。 中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一汽销售公司为其044462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只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96522元的赔偿责任。 刘小孬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一汽销售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实事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实事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双方的意见分别同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汽销售公司的车辆与刘小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孬受伤后所支出费用客观存在,且该事故车辆在中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中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刘小孬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数额不超出中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承保限额,应予支持。上诉人中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75元,由中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