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成华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23:22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401号 |
原告李成华,男,1983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绘英,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李成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效钦,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我为豫NV1973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处加入交强险。2009年12月17日,我驾驶该车在沿S21线与S327线交叉口将骑自行车人韩学治撞伤。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我为韩学治垫付10500元,因韩学治不交给我医疗票据原件,我起诉要求韩学治返还垫付的现金。睢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我又信访、申诉,接待人员解释,韩学治受伤是事实,虽没有原始医疗票据,一、二审法院都认可,你应到保险公司理赔。我到被告下属的宁陵分公司要求理赔,被拒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用10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拒赔通知书证明存在纠纷。事故发生于2009年,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3、判决书2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赔偿单据证明赔偿金额;诉讼时效应从被保险人知道事故发生时开始计算。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报案记录,2、投保单。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份才收到交警队转来的受害人领款条,不超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的所有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豫NV1973号三轮汽车沿S2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327线交叉口时,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人韩学治撞伤。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韩学治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12月26日,原告以韩学治不与其结算费用、又拒绝交付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导致其不能找保险公司理赔为由,起诉要求韩学治返还其垫付的10500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以(2011)睢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已赔付韩学治10500元,但未超过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该院以2012年8月26日的(2012)商民三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豫NV1973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是被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豫NV1973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又经睢县人民法院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认定原告已赔付韩学治10500元。原告向韩学治赔付的10500元,应当认为系代被告赔付,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且保险赔偿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日”。结合本案,原告向被告索赔时效应从原告对韩学治赔偿数额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即从睢县人民法院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李成华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华 审 判 员 田 蕾 人民陪审员 赵永刚
二0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潇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