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芦大荣诉付纯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25:45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潢民初字第138号 |
原告 芦大荣,女,55岁。 被告 付纯钢,男,57岁。 原告芦大荣诉被告付纯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纯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大荣诉称,2012年4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芦大荣在门口摆摊做生意。被告付纯钢经过时,同在原告旁边做生意的秦XX与被告付纯钢开起玩笑。原告芦大荣随即附和,随之三人开始“扳跟头”(类似摔跤),扳一会儿未分出胜负。鞠XX(秦XX丈夫)劝双方停止,于是秦XX便跑开了。原告芦大荣见状也松开手,但付纯钢却继续实施其行为,直至原告芦大荣扳倒在地,致左股骨骨折不能动弹。经双柳卫生院转至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期手术费共计657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纯钢辩称,我不是跟秦XX开玩笑,是芦大荣拉着我,后来又喊上秦XX拉着我不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芦大荣见被告付纯钢扎了一条领带,感觉不协调,便动手将被告领带拉出,后来原告芦大荣提议要给付纯钢“套棉裤”(当地一种游戏即两个人将一人扳到地上),原告芦大荣叫上秦XX(原告门口邻居)一起实施“套棉裤”,由秦XX抱住被告付纯钢的脚,由原告芦大荣从付纯钢身后将其扳倒,但秦XX因身体不好,没有抱住付纯钢的脚而离开,芦大荣与付纯钢继续实施游戏后付纯钢不慎将芦大荣摔伤,芦大荣被摔伤后,被送往双柳树镇卫生院救治,后转至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1704.7元。信阳市骨科医院出具出院证,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若干。2012年7月31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定第34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芦大荣伤残等级系九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四千元。该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芦大荣进行过后期治疗花费3995.2元。芦大荣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相关票据、鉴定书、相关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付纯钢致原告芦大荣身体伤害,应负相关法律责任,但因本次伤害系原告芦大荣主动提议要与被告付纯钢“套棉裤”,该次游戏的发生是由原告主动提出并先出手对被告付纯钢“套棉裤”所致,原告芦大荣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应各自承担50%较妥。芦大荣共花费医疗费11704.7元、误工费20.62元×20天=412.4元、护理费20.62元×20天=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10元×20天=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因部分票据存在瑕疵)、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20%=300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995.2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9724.5元。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原告芦大荣应获的赔偿额为2986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芦大荣应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赔偿款共计29862.25元。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付纯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芦大荣负担550元,被告付纯钢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勇 审 判 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亚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