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领群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18:30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解刑初字第148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领群,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2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领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赵子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领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领群驾驶豫HLP777号奇瑞轿车,沿市解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红太阳家具城门口时,与被害人吕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吕xx当场死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领群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2月3日,被告人张领群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领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案发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下。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领群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陈xx、证人王xx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相一致。证人索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开车顺出事路口南边路由南向北向东右转弯,刚拐过去有3、4米远,突然听到一声响,就靠边停下来,下车一看,是一辆奇瑞越野车头朝西停,前引擎盖撞弯了,三轮车在小车南边6、7米远,头朝西南,车上有泔水桶,车后还有撒的炉灰,三轮车驾驶员是男的,在地上躺,满脸是血,车上还有个女的,在叫男的,其报警后,大约5、6分钟,救护车到了,看了看人说不行了;其没注意到小车司机。证人夏xx、王xx证言证实:2013年2月2日晚8点半接到120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三轮车司机在地上躺着,是个男的,大约四十多岁,无呼吸,瞳孔散大了,已经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吕xx死亡日期为2013年2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吕xx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第201302016号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豫HLP777号奇瑞轿车的灯光系未碰撞损坏部分合格、制动系合格。第201302017号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新马牌电动三轮车的灯光系未碰撞损坏部分合格、制动系未碰撞损坏部分合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领群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吕xx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第20130008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经检验,吕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mg/100ml。第20130009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经检验,被告人张领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看到肇事车两辆,一辆豫HLP777号奇瑞越野车,司机已经逃逸,一辆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司机躺在地上,人事不省;2013年2月3日9时许,张领群到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讯问,张领群对2013年2月2日20时47分驾驶豫HLP777号小客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撞到一辆三轮车,致驾驶员吕xx当场死亡,之后弃车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吕xx的家属与被告人张领群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领群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有被告人张领群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领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领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领群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领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领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婧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