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靳如意诉许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25:39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203号 |
原告靳如意,男,62岁。 委托代理人靳广民,男,42岁。 被告许新立,男,48岁。 原告靳如意与被告许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如意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 000元。 原告靳如意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 被告靳如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靳如意现金壹万元整 许新立 2011年4.2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 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许新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如意借款一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新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王刚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旭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