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靳广云、李昕风诉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22:12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336号 |
原告靳广云,女,1970年3月2日出生。 原告李昕风,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广云、李昕风与被告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履行了协议,被告未履行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广告费、返利费、购货款、原告工资、经济损失等费用共计153392元。 本院认为:与被告订立涉案合作协议者是亳州市谯城区苞田酒行而非二原告,二原告不是涉案合同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靳广云、李昕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祥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