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艳丽犯窝藏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17:44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48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艳丽,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因涉嫌窝藏,于2011年12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2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丽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艳丽明知其儿子刘豪(已被判刑)系涉嫌犯罪的人,而故意让其到河南省鄢陵县上学。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王艳丽的供述与辩解、另案被告人刘豪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艳丽犯窝藏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艳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这事做的不对,后悔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艳丽明知其儿子刘豪(已被判刑)系涉嫌犯罪的人,而故意让其儿子刘豪到河南省鄢陵县上学。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艳丽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另案被告人刘豪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丽明知其儿子刘豪系犯罪的人,而为其儿子刘豪提供隐藏处所让其儿子刘豪逃匿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艳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艳丽犯窝藏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军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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