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聚宝诉贺刘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21:38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771号 |
原告白聚宝,男 ,46岁。 委托代理人胡志红,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刘记,男,53岁。 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原告白聚宝与被告贺刘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聚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刘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在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滩信用社以白××的名义贷款5万元。2010年9月6日,原告将3万元给被告,让被告还给信用社,但被告却一直占用未还。被告的欺诈、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多支出利息等,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6日至被告清偿该款之日止)。 原告白聚宝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白××名义借款及还款情况;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二份,该证据与证据1印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本金及利息结清;3、被告贺刘记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未将原告于2010年9月6日交给他的3万元转给营业厅,被告将该款占用,至今未还;4、证人白××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0年3月,原告以该证人名义贷款,该款本金及利息已由原告偿还。 被告贺刘记未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中牟县万滩信用社职工。2010年3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在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滩信用社以白××的名义贷款5万元。2010年9月6日,原告将3万元交付被告,让被告还给信用社,但被告却一直占用未还,并于2011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我于2010年9月6日,将白聚宝还的贷款叁万元。我没有转交给营业厅,自己占用,止(至)今没还 欠款人 贺刘记 2011年12月13日”。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11日、2010年12月18日、2012年9月20日、2013年6月18日清偿了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被告作为中牟县万滩信用社职工,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未将原告交给他的3万元贷款转交给信用社,并私自占用至今,造成原告3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利息应自2010年9月6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万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贺刘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三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6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贺刘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旭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