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先勇与被上诉人杨伟、宋志龙以及第三人刘志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21:18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14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先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伟,男。 委托代理人杨玉忱,男,汉族,系杨伟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志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保军,男,汉族,系宋志龙之父。 原审第三人刘志伟,男,汉族。 上诉人郑先勇与被上诉人杨伟、宋志龙以及第三人刘志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郑先勇于2002年7月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9日作出(2002)解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郑先勇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裁定解放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案经解放区人民法院再审,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解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郑先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案经本案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于2004年6月22日作出(2004)焦民终字第221号发回原审重审的民事裁定书。原审重审后,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2)解民初重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维持(2002)解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和第五条,撤销第四条。郑先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案经本案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并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120号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原审重审后,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2)解民初重字第586-1号民事判决。郑先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452号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02)解民重字第586-2号民事判决。郑先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喜,被上诉人杨伟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忱,被上诉人宋志龙的委托代理人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刘志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1999年,郑先勇的债务人将豫H15172旧丰田轿车以物抵债给郑先勇,但未办理过户。该车原系孟县农业局所有,车辆登记日期为1986年10月。200年4月,郑先勇在驾驶途中,由于该车轮胎爆炸失去平衡而摔翻,造成挡风玻璃等部件及整车损坏严重。同年4月25日,郑先勇让杨伟修理该车的板金喷漆、大灯和挡风玻璃,并将车交于杨伟在本市焦西所开办的汽车修理厂,双方口头约定,配件由郑先勇负责购买,修理费共计4300元,一个半月交付车,车修好后付款提车。2000年9月27日,郑先勇将玻璃配件交给杨伟,杨伟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后因杨伟的修理厂比较偏僻,加之场地要重新规划,于2001年5月1日将修理厂迁至本市焦东刘志伟的修理厂内营业,同时将维修原告的轿车也一并带去。郑先勇未支付杨伟修理费,杨伟则不让郑先勇提车。另查,郑先勇与刘志伟系老乡熟人关系,郑先勇让刘志伟修车,刘志伟又委托宋志龙修车。宋志龙修车期间,郑先勇多次到宋志龙现场看车,表示满意,承诺车修好后付清修理费。宋志龙对该车内部维修的修理费为5007元。2002年1月份,因原告报警其汽车丢失,双方发生纠纷。原审在本次审理中又查明,在2002年9月9日原审法院所作出的(2002)解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宋志龙和杨伟分别就该生效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扣押了郑先勇的该车辆,本院指令原审法院重审此案,2004年2月,原审告知原告,中止案件执行,并告知原告将该车收下开走。现涉案车辆至今仍停放在焦作市解放区出渣路河南远程电气有限公司院内。2003年1月17日,被告杨伟、宋志龙分别在原审法院执行局领取执行款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修理合同纠纷。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原告郑先勇,现原告虽请求被告返还车辆,但根据本次庭审情况,涉案车辆在2002年11月13日执行阶段被法院查封扣押,2004年2月19日执行笔录中显示让原告将该车收下开走,现涉案车辆至今仍停放在焦作市解放区出渣路河南远程电气有限公司院内。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将车辆交付原告的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H15172旧丰田轿车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养路费和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杨伟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修理费4300元请求,原告对此数额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宋志龙在庭审中提供了修理清单来证明修理费为5007元,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故宋志龙主张自己的修理费为5007元,予以确认。因本次庭审中被告杨伟、宋志龙均认可原审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已分别领取执行款1000元,故应分别予以扣除。关于宋志龙的其他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先勇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先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伟修理费3300元;三、原告郑先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志龙修理费4007元;四、驳回被告宋志龙的其他反诉请求。受理费504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反诉费350元,共计1214元,由郑先勇承担。 郑先勇不服原判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杨伟已将车辆修复,双方的口头协议未履行,现判令上诉人支付杨伟修理费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只是将车辆交给杨伟修理,至于该车如何流转到宋志龙手中,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也从未委托刘志伟、宋志龙修车。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志龙和第三人刘志伟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宋志龙修车款。上诉人让杨伟对车辆外观进行修理,杨伟却不履行双方的约定,自己占用和让别人占用车辆长达几年之久,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杨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养路费3600元及滞纳金29187元、验车费15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 杨伟、宋志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郑先勇是否应支付杨伟、宋志龙修理费,杨伟是否应当赔偿郑先勇损失。 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双方的意见分别同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郑先勇将其轿车交给杨伟修理,期间,由于杨伟修理厂迁至宋志龙修理厂院内进行修理,以及宋志龙参与修理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该车依约经杨伟和宋志龙修复后,由于郑先永没有支付维修费,杨伟和宋志龙不让其提车。此后,郑先勇在本市区某处发现该车时,曾以该车被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车辆予以扣押长达6个月之久(后放行)。诉讼过程中,本案涉案车辆于2002年度被原审法院执行局查封、扣押,期间,该局曾告知郑先勇把车辆开走,但郑先勇没有开走,导致涉案车辆在解放区出渣路河南远程电气有限公司院内停放至今,致使该车辆面貌皆非,趋于报废状态。造成郑先勇车辆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该损失应归责于谁,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虽然郑先勇车辆损失客观存在,究其原因是郑先勇不及时支付维修费所致,无形之下扩大了不应产生的损失后果,鉴于该车辆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并不在维修人员的控制之中,故现郑先勇要求返还车辆之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郑先勇所要求杨伟、宋志龙赔偿养路费、验车费、经济损失等主张,因无确凿证据证实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4元,由郑先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凯 审判员 王文龙 审判员 田 亮 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永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