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岳书申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17:01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刑初字第143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书申,男,1973年8月2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书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书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岳书申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05856号吊车在南召县皇后乡北召店村“中桥”岩棉厂吊卸机械设备时,由于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吊车臂碰到吊车上方的高压电线,致使在吊车臂下方手扶机械设备的工人丁××(殁年24岁)和侯××(殁年33岁)遭受电击倒地,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12月18日,岳书申及岩棉厂负责人杨××在南召县皇后乡政府的协调下与被害人丁××的亲属、侯××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丁××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4万元,赔偿侯××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其中岳书申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亲属均对岳书申表示谅解,同日,岳书申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书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周××、王××、景××等人的证言,南召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书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岳书申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岳书申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经委托司法机关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书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晋喜盈 人民陪审员 张广振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蒙 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