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21:11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商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411号 |
原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育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言岭,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豫N2718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受害人赔偿了420000元,但被告没有赔付保险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36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有一定的免责事由,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6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赔偿协议书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公安厅甘公(交)发(2012)10号文件,3、保险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公安厅甘公(交)发(2012)10号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赔款计算书,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免赔率的条款系免责条款,未明示是霸王条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公安厅甘公(交)发(2012)10号文件在发生事故和当事人协议赔偿之后,不适用本案;原告的其他证据及被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其豫N2718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之乘客险为2人、每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之第八条约定,单方事故的免赔率为15%。在保险期内的2012年1月13日发生致车上人员刘彩红受伤、杨甜甜死亡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约定赔偿受害人420000元。被告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2乘车人)内赔付原告保险金,其中刘彩红名下72659.08元、杨甜甜名下85000元(均扣除了15%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2012年1月13日,原告的豫N27182号车发生致车上人员刘彩红受伤、杨甜甜死亡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约定赔偿受害人420000元,但未明确对每位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赔偿每位受害人的数额是否合法无以考察。而且,原告为其豫N2718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其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却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认为被告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对是否免赔及其后果是明知的,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故应当认为被告扣除15%的免赔率后赔偿刘彩红名下72659.08元、杨甜甜名下85000元的保险金适当。故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赔偿事实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述及的车辆施救费问题,因其在起诉时未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华 审 判 员 田 蕾 审 判 员 张 敏
二0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詹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