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世青于新成王亚威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20:50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181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世青,曾用名张四清,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 被告人于新成,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 被告人王亚威,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 辩护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转逮捕。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 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青、于新成、王亚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青、于新成、王亚威及其辩护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25日夜,被告人于新成、王亚威伙同王传伟(另案处理),由被告人王亚威开着其自己的面包车到河南省淮阳县安岭镇徐楼村,跳墙进入村民孙某家中,盗窃笔记本电脑、电焊机、洗衣机各一台,玩具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840元。2、2012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于新成、王亚威伙同王传伟,开车到太康县马厂镇丁桥村丁某所开诊所,盗窃葡萄糖等药品四箱,经鉴定价值300元。3、2012年底,被告人于新成、王亚威伙同王传伟开车到太康县马厂镇王老家村,盗窃王某某小卖部内卫生纸、佐料等物品,经鉴定价值70余元。4、2012年12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于新成、王亚威伙同王传伟开车到太康县城郊乡花园行政村白塔刘村,跳墙进入村民刘某家中盗窃冰箱等物品,经鉴定价值1820元。5、2012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于新成、张世青到太康县大许寨乡姜庄村,进入张某某家中,盗窃电动车一辆及网络调节器一箱,经鉴定价值分别为2180元、1260元。6、2012年11月11日夜,被告人张世青、于新成、王亚威到太康县大许寨乡姜庄村,进入村民王某家中,盗窃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560元。所举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三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世青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于新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重新做人。 被告人王亚威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伏法,希望宽大处理。 辩护人辩护称,对罪名不持异议,王亚威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对王亚威从轻或减轻处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希望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25日夜,被告人于新成、王亚威伙同王传伟(另案处理),由被告人王亚威开着其自己的面包车到河南省淮阳县安岭镇徐楼村,跳墙进入村民孙某家中,盗窃笔记本电脑、电焊机、洗衣机各一台,玩具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84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新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了案发当日凌晨,其和王亚威、王传伟一块开车到淮阳县一个村庄后,王传伟在外边把风,其和王亚威进入一居民家中盗走笔记本电脑、一辆仿四轮轿车的玩具车;王亚威、王传伟在外边把风,其又进入一居民家中 盗走一台手提的电焊机;其和王亚威又进入一居民家中盗走一台洗衣机。后来三人一起将盗窃的赃物用车拉到其家中的情况。 (2)、被告人王亚威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了2013年1月25日夜,“眼睛”给其打电话说下去转转,其开车接住“眼睛”后,又一起接住“王刚”,三人到老冢南边一个地方,然后三人就进村偷东西了。“眼睛”先进入一居民家中,过了几分钟,其也进去了,盗窃一个笔记本电脑、一辆四轮玩具轿车;“眼睛”又进入一居民家中盗走电焊机;其和于新成又进入一居民家中盗走洗衣机,后三人把上述盗窃的赃物拉到“眼睛”家中及于新成的绰号叫“眼睛”、“王刚”的大名叫王传伟的情况。 (3)、失主孙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8日上午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了,丢失一台熊猫牌洗衣机、一个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电焊机及白色电动四轮玩具车等物品,没有去派出所报案,给村干部说了的情况。 (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于新成家中搜查出上述赃物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5)、物证照片证实孙某家被盗物品的情况。 (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840元的情况。 (7)领条证实失主孙某领取被盗物品一台熊猫牌洗衣机、一个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电焊机、白色电动四轮玩具车等物品的情况。 2、2012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于新成、王亚威伙同王传伟,开车到太康县马厂镇丁桥村丁某所开诊所,盗窃葡萄糖等药品四箱,经鉴定价值3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新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了王亚威给其打电话说出去转转,王亚威、王传伟开着车来到于新成家,然后三人来到马厂乡王老家村北边的一家诊所,三人用在其家中拿的铁棍撬开门,偷了葡萄糖等药,然后把盗窃的药品放到其家中及把铁棍扔在路上的情况。 (2)、被告人王亚威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了2013年1月份左右其和“眼睛”、“王刚”去马厂镇的村里偷了一家诊所,当时偷一些药,具体什么药不知道及把偷的药放在“眼睛”家的情况。 (3)、失主丁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2日夜所开的诊所里葡萄糖、氯化钠等物品被盗走及平时在诊所里住,被盗的那天没在诊所住的情况。 (4)、证人丁泽齐证言证实其家和丁某所开诊所是前后邻居,丁某平时在诊所住,听丁某说过诊所被盗的情况。 (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于新成家中搜查出葡萄糖三箱、氯化钠一箱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6)、物证照片证实丁某诊所被盗物品的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8)、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药品价值共计300元的情况。 3、2012年底,被告人于新成、王亚威伙同王传伟开车到太康县马厂镇王老家村,盗窃王某某小卖部内卫生纸、佐料等物品,经鉴定价值70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新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了王亚威给其打电话说出去再弄点东西,过了一会,王亚威开着面包车拉着王传伟来到其家,然后三人就去了马厂乡王老家村街中央路北的一家小卖部,王传伟用铁棍将锁撬开,三人就进去将小卖部的东西向面包车上装,有卫生纸、 佐料等物,装好以后,王亚威就开着车拉着其和王传伟回到其家中,三人将东西平分了的情况。 (2)、被告人王亚威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3)、失主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18日前大约20天,其所开商店中物品被盗及后来报案的情况。 (4)、证人高富英证言证实其家和王某某的商店是对面邻居,年前听说王某某的小卖部被盗,小卖部里有时住人有时不住人的情况。 (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王传伟家中搜查出卫生纸、佐料的情况。 (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0元的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8)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 4、2012年12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于新成、王亚威伙同王传伟开车到太康县城郊乡花园行政村白塔刘村,跳墙进入村民刘某家中盗窃冰箱等物品,经鉴定价值18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新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了王亚威和王传伟给其打电话说出去弄东西,王亚威和王传伟开着面包车来到其家,然后三人就出去弄东西去了。从其家顺着东北方向走到距离太康县城有七八里地的一个村庄,三人跳墙进入村庄西头南北路东的一居民家中,盗窃了冰箱等物品,后装上面包车就走了的情况。 (2)、王亚威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3)、失主刘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份家中电冰箱等物品被盗了。电冰箱是新飞牌两开门灰色立式等情况。 (4)太康县家电总汇刘明星证明证实用户刘某在其处购买新飞牌冰箱(型号BCD—193KT)一台。 (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王传伟家搜查出电冰箱一台。 (6)、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 (7)、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820元的情况。 (8)、领条证实刘某领取被盗的新飞牌电冰箱(型号BCD—193KT)。 5、2012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于新成、张世青到太康县大许寨乡姜庄村,进入张某某家中,盗窃电动车一辆及网络调节器一箱,经鉴定价值分别为2180元、126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新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了张四清和其二人到了大许寨乡一个村庄,在庄北头西北角将一家住户的门用刀撬开,二人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和十多个上网用的猫。然后二人回到其家,张四清把猫卸到其家,把电动车骑走了的情况。 (2)、张世青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了 2012年阴历8月15日左右的一个晚上12点左右,“眼镜”骑着小架摩托车载着其到大许寨乡北边姜庄村北头的一户人家,其在大门口望风,“眼镜”弄开大门后就进去了。停了一会,“眼镜”就推着一辆电动车和一纸箱电子类产品出来了。后来二人回到“眼镜”家中及“眼镜”姓于,具体什么名字不清楚,是太康县毛庄镇陶母岗村人的情况。 (3)、失主张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阴历9月1日早晨,其发现家中的爱德森牌白底带天蓝色相间的电动车和腾达牌灰色的上网用的“猫”被盗,电动车是在大许寨乡爱德森专卖店买的及其丈夫报案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份至2013年1月份和张世青多次结伙实施盗窃的人为“眼镜”于新成。 (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于新成家中搜查出网络调节器的情况。 (6)、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 (7)、购车手续证实失主张某某于2012年9月16日购买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 (8)领条证实失主张某某领取被盗的腾达牌猫(网络调节器)一箱,共有型号D820B猫十一个。 (9)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2180元、1260元的情况。 6、2012年11月11日夜,被告人张世青、于新成、王亚威到太康县大许寨乡姜庄村,进入村民王某家中,盗窃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56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新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了实施第5起盗窃行为后,过了大概半个月,其和张世青、王亚威三人到大许寨乡姜庄村后,盗窃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后王亚威将三轮摩托车开走了的情况。 (2)、被告人张世青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了其和“眼镜”在大许寨乡姜庄盗窃电动车和电子产品后过了半个月左右一天晚上,其和“眼镜”、王亚威来到大许寨乡姜庄,盗窃一辆蓝色的三轮摩托车的情况。 (3)、被告人王亚威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4)、失主王某陈述证实其家的一辆力之星150型蓝色三轮摩托车于2012年农历9月29日凌晨丢失,该车是在太康县中医院北边的力之星摩托专卖店购买的及报案的情况。 (5)、太康县力之星三轮专卖店证明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在太康县力之星三轮专卖店购买蓝色150型三轮摩托车的情况。 (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辆价值7560元。 另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群英证言证实从其家中搜查出的摩托车、洗衣机等物是其丈夫于新成放在家里及不知道上述东西来源的情况。2、证人王卫东证言证实其父亲王传伟盗窃冰箱等物品及上述东西在其家中的情况。3、证人于照刚的证言证实不知道家中的电动自行车、洗衣机、电冰箱来源的情况。4、指认现场笔录证明三被告人实施盗窃地点的情况。5、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为北京威望面包车及被扣押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年龄、身份等情况。8、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世青没有入住户口及2013年1月26日对三被告人采取口头传唤措施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张世青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1日、2010年10月20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8)太刑初字第31号、(2010)太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于新成参与盗窃六起,涉案物品价值17030元;被告人王亚威参与盗窃五起,涉案物品价值13590元;被告人张世青参与盗窃二起,涉案物品价值1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青、于新成、王亚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世青、于新成、王亚威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世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世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九个月, 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被人于新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并处罚5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王亚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六个月, 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李效华 审 判 员 程艳荣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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