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魏长国与被上诉人付海泉、被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09:37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1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长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宏,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海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魏长国与被上诉人付海泉、被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付海泉向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还款证明无效;2、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下余工程款2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修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魏长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宏,被上诉人付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2)修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