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詹广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孙保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14:12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1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广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保智,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男,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詹广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孙保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詹广利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孙保智、豫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1234.46元、误工费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陪护费8964元,共计57380.46元,其余合法损失待伤残鉴定后依法增加;2、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保智、豫通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陪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营养费,共计476017.1元。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上诉人詹广利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上诉人孙保智、豫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23时许,孙保智所有并挂靠在豫通公司名下的豫HA0860、豫HQ862(挂)重型半挂车由驾驶员邢现友驾驶在104省道武陟县三阳乡炉里村路段与杨林林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又与詹广利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詹广利、杜学勇、李思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1411号认定书,认定邢现友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詹广利受伤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共计90天,支出医疗费41234.46元,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法院根据詹广利的申请,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詹广利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9月11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腾法(2012)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詹广利步态不稳,协调能力差,反应迟钝,在自主行动方面需依赖他人护理,构成7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300元,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支出医疗费200元。詹广利2009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在武陟县城区居住。詹广利之子詹梦阳于2010年6月7日出生,之女詹梦怡于2006年10月27日出生。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1年1月20日—2012年1月19日、2011年1月19日—2012年1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詹广利因本次事故致其人身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获赔的权利。詹广利要求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詹广利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定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詹广利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酌定定残后护理费按30%核定。詹广利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核定,但未能举证护理人员与詹广利系何种关系、是否系其护理、产生误工收入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确定按农村居民标准核定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意见,结合詹广利请求,詹广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故詹广利主张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予支持,确定詹广利误工费计算时间按住院3个月,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6个月核定。詹广利应获赔偿项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陪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詹广利要求的各项费用依法核算为医疗费41434.46元、误工费89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56.2元、定残后护理费134628元、残疾赔偿金145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018.7元。詹广利请求赔偿数额不超出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詹广利请求孙保智、豫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詹广利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陪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0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詹广利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陪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6468.46元; 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913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435元,由被告孙保智负担9146元,原告詹广利负担1289元。 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首先,詹广利提供的武陟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的“证明”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出具证明单位的负责人或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和出具证明的时间,且证明内容明显是添加在公章的上面),而且证明内容也没有任何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因此该“证明”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詹广利在武陟县城区居住两年的定案依据。第二,根据詹广利提供的户口本证实詹广利及其所有家庭成员(特别是两个被抚养子女)均为农业户口,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应适用河南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一审判决仅凭武陟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的一份形式和内容均存在明显瑕疵的“证明”即认定詹广利在县城居住,从而将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述认定和计算标准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护理依赖陪护费(定残后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一)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詹广利属“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超出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评定依据不适当。特别是鉴定意见对护理依赖的程度、护理依赖的期限等均不明确。另外,根据鉴定意见,詹广利仅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步态不稳,协调能力差,反应迟钝,在自主行动方面需依赖他人护理。而据了解,目前詹广利除智力方面存在轻度障碍,反应有所迟钝外,完全可以自主行动,因而在自主行动方面不需要依赖他人护理。退一步讲,詹广利因治疗恢复期间自主行动方面确实需要他人护理,但随着身体各方面的逐渐恢复完全有可能自主行动,因此其护理期限应以能恢复到自主行动为止。一审法院在对定残后的护理费进行判决时既不考虑詹广利存在身体恢复后不需要他人护理的客观情况,也不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等不明确的事实重新委托鉴定,即按护理期限20年进行认定和判决缺乏充足的依据。在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原告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依赖的程度和护理的期限等重新进行鉴定,或者根据客观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以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对定残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适用不当。根据一审判决(附页)“二、有关数字计算:2、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方式可以看出其适用的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应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而“3、定残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却适用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无论是住院期间还是出院后或定残后,其护理性质相同,因此理应适用同一赔偿标准即适用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客观情况如果詹广利定残后确需护理,那么出院后至定残前也应计算护理费。因此该护理费理应定性为出院后护理费而不应是定残后护理费。三、一审判决未依法扣除本案事故中另一无责机动车辆交强险应当承相的份额不当。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赔偿24万元变更为赔偿110004元,将第二项赔偿176468.46元变更为赔偿24034.46元(两项共计减少赔偿28243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豫通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詹广利。超出部分,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由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第三责任保险直接赔偿詹广利。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孙保智答辩称:以法院判决为准。 詹广利答辩称: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方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武陟县城区居住的事实,以及我方当事人本人的职业是司机,所以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原审鉴定结论是案件各方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同意该鉴定机构鉴定,并未有任何违法程序。对方要求的机动车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无责车辆与我方驾驶的车辆并没有任何接触。原审判决生活费按非农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以具有抚养义务的人的收入来源为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计算的各项费用是否适当;2、本案是否应扣除无责机动车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 针对争议焦点,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豫通公司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孙保智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詹广利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主要争议的是原审法院计算的各项费用是否适当以及本案是否应扣除无责机动车交强险应承担份额的问题。关于原审法院计算的各项费用问题,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认为,詹广利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9年10月在城镇租房居住,其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上诉主张詹广利提供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也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法院计算的定残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詹广利为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定残后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上诉称其可以自主行动以及身体恢复后不需要护理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应扣除另一无责机动车交强险应承担份额的问题,詹广利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要求其他机动车承担份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