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素霞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13:44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10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素霞,曾用名王霞,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犯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素霞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素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太康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韩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时,依法查封了韩某某家玉米5000斤。之后,被告人王素霞(韩某某之妻)未经允许将上述玉米全部卖掉。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素霞之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素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后悔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太康县人民法院就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做出判决。在执行过程中,2011年11月份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韩某某家玉米5000斤。之后,被告人王素霞(韩某某之妻)未经允许将上述玉米全部卖掉。后双方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素霞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裁定书、价格评估报告、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素霞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素霞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素霞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军
二〇一三 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程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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