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献召诉被告朱跃洲、许安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8
原告朱献召诉被告朱跃洲、许安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0:09:18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一初字第101号

原告朱献召,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跃洲,男,59岁。

被告许安宇,男,44岁。

原告朱献召诉被告朱跃洲、许安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献召及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跃洲、许安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朱跃洲去给被告许安宇扒房子,墙倒将原告砸伤,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救治,第一次住院22天,2013年3月13日做了最后一次手术,被告朱跃洲支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干活,被告朱跃洲每天给100元工资,被告朱跃洲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安宇作为受益人,将扒房子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朱跃洲,显然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审理中,原告依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共计202566.54元。

被告朱跃洲、许安宇均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许安宇欲建新房,需拆除自己宅基内的老房屋,便与经常从事旧房材料交易买卖的被告朱跃洲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许安宇以6000元的价格将其老房屋卖给被告朱跃洲,2011年6月17日,被告朱跃洲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等其他人员,对其所买被告许安宇的旧房屋进行拆除,被告朱跃洲给原告的劳动报酬是每天100元,由于被告朱跃洲安全措施不到位,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因房墙倒塌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①创造性休克;②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③L2椎体骨折,④L5椎体滑脱;⑤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并脊神经损伤;⑥右跟骨粉碎骨折;⑦右距骨脱位;⑧胸部挫伤;⑨右足挤压挫裂伤;⑩多发肋骨骨折。共住院治了23天,支付医疗费59694.40元,其中被告朱跃洲支付医疗费45000元,同时被告朱跃洲另支付聘请手术专家费2500元。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10至12周。2013年3月11日到孟津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原告支付门诊放射费270元,2013年3月13日到孟津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0139.80元。原告两次住院,医疗机构出具护理证明,第一次需二人护理,第二次为一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放射费420元,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现有两个儿子均未成年,长子朱志杰,2000年12月12日出生,次子朱志强,2010年9月9日出生;另其父朱振宽,今年63岁,均需原告扶养,2012年10月根据县城统一规划,原告家庭所有成员均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理法律保护。审理中,本案所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费用损失应否给予赔偿。针对该争执焦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分析认定如下:①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住院及二次手术住院,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69834.20元及二次手术前复查(放射费)270元,均属正当合理的医疗费支出,在原告提供有正规医疗费税务发票,且有病历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对原告医疗费共计70104.20元应予认定。 ②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时起至鉴定前一日共计730天,由于原告在第一次治疗终结出院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就应当对自己的伤情是否构上伤残进行鉴定,而原告却在受伤后将近两年时才提起诉讼申请鉴定,若按此时间计算误工天数,显失公平,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可参照(C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脊柱骨折120日(天)予以认定;误工费每天计算标准,原告受伤时为从事农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12年10月才转为非农业户口,但目前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从事农业职工平均工资56.14元/天计算,误工费共计应认定为6736.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并非属于其固定收入,本院不予采纳。③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42天,第一次住院23天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19天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9.56元/天的标准,护理费共计应认定为4521.40元。④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两项共计1680元;⑤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虽为农业人口,在起诉前全家已转为非农业人口,但原告考虑到被告朱跃洲家庭经济状况,仍按农村标准进行主张,八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⑥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其父63岁,其长子13岁,次子3岁,原告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主张三人扶养费共计27928.38元;⑦鉴定费700元,鉴定时检查费(放射费)420元,共项共计1120元;对上述④⑤⑥⑦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虽然原告是在从事被告朱跃洲雇佣活动中受伤,但被告朱跃洲所承担的是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义务,并非是被告朱跃洲过错或过失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侵害,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及从事旧房屋材料交易获利等情况,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157240.42元,被告朱跃洲已支付45000元。

被告朱跃洲为了从事旧房屋材料交易自己所获得收益,雇佣原告给其干活,造成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朱跃洲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且在受伤前曾多次给被告朱跃洲拆扒旧房屋,应当了解和知道拆扒旧房比盖新房在施工中更具有危险性,但其忽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致残,在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朱跃洲的30%赔偿责任,按照上述原告各项损失认定157240.42元的数额,被告朱跃洲依法应赔偿各项损失为110068.29元。为使原告能得到更好的治疗,被告朱跃洲额外支付专家手术费2500元,对于原告手术的成功起到了必要作用,故该项费用双方各承担1250元较妥,在扣除该1250元及被告朱跃洲已支付的45000元后,被告朱跃洲实际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818.29元。

被告许安宇欲建新房,以6000元的价格将旧房屋卖给被告朱跃洲,造成原告在拆房时受伤致残,虽然被告许安宇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或过失,但作为卖旧房建新房的受益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根据其所获得受益的情况,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损失,酌定为5000元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跃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献召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63818.29元。

二、被告许安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原告朱献召经济补偿5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献召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10元,原告负担510元,被告朱跃洲负担1000元。被告朱跃洲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铁成

                                             审  判  员  李  惠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菅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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