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谢玉风与被上诉人辛文昌,以及原审被告谢胜利、谢银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12:02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1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风,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文昌,男,汉族。 原审被告谢胜利,男,汉族。 原审被告谢银风,女,汉族。 上诉人谢玉风与被上诉人辛文昌,以及原审被告谢胜利、谢银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辛文昌于2012年12月19日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玉风、谢胜利、谢银风返还2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判令谢玉风、谢胜利、谢银风支付讨账期间的误工费4000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谢玉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玉风,被上诉人辛文昌,以及原审被告谢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谢银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原告通过报纸上的征婚启示和被告谢玉风取得联系,后原告到厦门去找谢玉风,并和被告及其弟弟谢胜利一起开车拉货,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回到焦作。原告以被告谢玉风借钱不还为由起诉至原审,要求谢玉风返还借款20000元。案经原审审理后认为,被告谢胜利通过其谢玉风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应由谢胜利返还给原告,谢玉风不是该笔借款的使用者,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随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辛文昌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焦作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被告谢胜利借用原告20000元的事实成立,故谢胜利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谢玉风和谢银风使用了该笔款项,故原告要求谢玉风和谢银风二人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计算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自起诉之后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缺乏证据印证,且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谢胜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文昌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志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辛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00元由谢胜利承担。 谢玉风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严重违背事实,仅以焦南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一份调解未果的推断证明,就认定上诉人的弟弟谢胜利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上诉人当庭否认与被上诉人有经济往来,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经济往来。为支持其主张,当庭申请证人龙满园、周国伟出庭作证,以此主要证实辛文昌去厦门的事实。同时,又举出笔记本一册,从而主要证明辛文昌去厦门的时间,辛文昌称其是在2009年10月份借给谢胜利款,事实上辛文昌是在同年的12月去的厦门,借款事实不存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主要证实谢胜利与刘海娥系放弃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辛文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对于谢玉风所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词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也不具有真实性。对于婚姻登记证明和笔记本均与本案无关,时间有改动,不具有真实性。 对于谢玉风所提交的书面证据和申请的证人,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所作的证词与借款的事实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至于笔记本所记载辛文昌什么时间去的厦门,初始笔迹系2010年,后改动为2012年,该时间上存在瑕疵,故该证据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谢胜利述称,其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不存在借款关系,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谢胜利借辛文昌20000元的事实能否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双方的意见分别同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辛为昌所主张的借款20000元,虽然没有书面的借款手续,但生效的一审和二审的两级判决均已确认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谢胜利,故而,事实上辛文昌与谢胜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谢胜利应承担偿还责任。现谢玉风主张其与辛文昌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可,因并非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主张辛文昌与谢胜利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之理由不足,没有相反证据来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其请求无法给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0元,由谢玉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O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