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玉保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08:59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解刑初字第141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保(别名王革新),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经焦作市解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蔚、赵建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保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6月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建议检察机关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6月28日检察机关同意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保及其辩护人邹蔚、赵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玉保与被害人王XX在建设路凤凰家俱厂门口发生纠纷。后王玉保回到住处拿出一把尖刀,与王XX争执过程中,造成王XX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X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XX、杨XX等人证言;被害人王XX陈述;被告人王玉保供述和辨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保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玉保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 被告人王玉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被害人自己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王玉保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也能当庭认罪,有积极悔过的表现,其符合刑法规定中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晚,被告人王玉保酒后和被害人王XX在焦作市建设路凤凰家具厂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王玉保挣脱后回家途中拨打110电话报警,随后王玉保回到家中拿出一把尖刀,再次返回家具厂门口见到王XX,王玉保悄悄走到王XX身后,突然用左手搂住其脖子,右手拿刀指着王XX的同伴,王XX抓住王玉保右胳膊弯腰将王玉保从其身上背过去将王玉保摔翻在地,期间,王玉保手中的刀将王XX捅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玉保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XX陈述案件发生的起因,以及被被告人手中的刀捅伤经过及部位等情节相吻合。证人王XX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起因,以及看见本案被告人从后面搂住王XX的脖子,王XX一弯腰把其从身上背过去,将其摔倒在地,其说他拿刀捅住王XX了,王XX就躺在地上了。这时110民警就赶到现场了。证人杨XX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起因,后看见王XX躺倒在地上,用手捂住肚子,看见旁边有个男子拿了一把刀,但没有看到是谁捅伤的王XX。证人宋XX证言证实看见小王(王XX躺在地上),听说是王玉保将其捅伤了,后110民警到现场将王玉保带走了。证人侯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和王XX等人在一起喝酒,自己喝多了,没有看见王XX怎么被捅伤,只记得王XX躺在地上,用手捂住他的右腹部,手上全是血。案发现场及提取凶器的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王玉保作案所使用的凶器,案发现场遗留有血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玉保辨认,能够辨认出其所使用的凶器。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玉保因该案已被行政拘留10日。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害人王XX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保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保案发过程中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玉保的家属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并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且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王玉保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玉保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玉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保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李 婧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文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