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明勇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07:23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虞刑初字第10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明勇,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明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14时20分,被告人侯明勇驾驶豫NTE896号出租车沿虞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集乡范各村时,由于一时瞌睡,致使车辆驶向道路左侧,将行人周X友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明勇弃车逃离现场。虞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明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友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5日肇事方赔偿给被害方各种费用共计2330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侯明勇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明勇供述、证人侯奇朋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明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侯明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侯明勇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侯明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明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马钦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清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