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徐冉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11:10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解刑初字第190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冉,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2年12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12月12日释放转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红、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冉伙同郜延顺(另案处理)从焦作市解放区最慧货运服务部接收假香烟13次,共24箱,每箱50条,每条10盒,每盒20支,共计二十四万支。由徐冉开车将假香烟销售给武陟、马村、博爱、解放区王褚等地的小商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冉违犯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冉提供重要线索,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徐冉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同案人郜延顺的证言相互一致。证人董留振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9至12月份其多次通过郑州最慧物流给焦作的郜延顺发送假香烟,并以田国强的名义回收货款的情况。证人李XX、邹XX、秦XX、赵XX、潘X、赵XX、陆XX、王XX、刘XX等人证言均证实一个20多岁的男子往其经营的商店送过香烟,该男子的联系电话为13782838372(系郜延顺所用电话)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郜延顺购买的用于运输香烟的车牌照为豫HK2611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予以扣押、将其在贩卖过程中被查获的白沙香烟50条、一品黄山香烟100条予以扣押。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50条白沙烟、100条黄山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焦作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6日,郜延顺、徐冉未在该局辖区内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部分运输合同、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的证明、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货运明细证实董留振在郑州通过物流向焦作郜延顺发送假烟的情况。车辆转让协议书证实2012年11月10日郜延顺为实施犯罪行为而通过徐冉购买车辆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冉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董留振、郜延顺。并有被告人徐冉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在焦作市最慧物流处调取的郜延顺、徐冉领取假烟的视频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冉违犯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董留振、郜延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徐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洁 |
